****管理局****办事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公示
发布时间 :2023-03-13
行政执法委托书
****管理局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机关: ****管理局
信用代码:****2801MB186402XH
地 址: **市西双十贰城国际公馆3栋21楼
法定代表人: 高 嵩
被委托单位:****
信用代码:****2801MB1L67791E
地 址:西双版纳****农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储照辉
委托事项:
一、对擅自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地设施的违章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六、对擅自运输、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或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等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违规出租商品房屋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对产生大气污染的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内容:
第一项
一、内容:对擅自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执法依据和条文:
(一)《**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突出民族特色,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设置超出墙体的安全设施;换气扇、空调外机设置应当隐蔽,并规范设置空调排水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和街道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2)《**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一条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等。
禁止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花坛(池)、草坪等行为。
(3)《**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显示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4)《**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的,每车(次)处200元罚款。因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轮带泥的车辆驶入城市建成区。
运输土方、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和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5)《**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县(市)、****政府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在城镇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在临时经营摊点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6)《**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有围挡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围挡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和出入施工场地的车辆带出污物污染道路;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四)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7)《**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镇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餐饮经营以及废品收购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类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8)《**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9)《**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在城镇街道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10)《**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规模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放养畜禽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卫设施的,按损坏物品照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其他废弃物;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区规模养殖或放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
(六)随意倾倒渣土和废弃物,向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七)擅自占用、改建、移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
(11)《**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申请搬迁的单位负责异地重建,先建后拆。
(12)《**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
(13)《**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建筑噪声和工业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八)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声、工业噪声和商业经营活动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14)《**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应当在划定的位置有序停放。
《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5)《**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政府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由**部门登记、年检,未经登记,不得擅自饲养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饲养犬只;养犬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
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
(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绿化条例》》和《**省城市绿化办法》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管理处罚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依据《**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
(五)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2)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八)《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2)《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十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二)《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7)《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款罚。
被委托单位必须依法实施行****机关的监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委托事项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本委托书一式二份,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委托单位:****管理局 被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高嵩 法定代表人:储照辉
2023年 3 月 13 日 202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