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部署要求,****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呼伦****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自然**领域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包括信用信息归集、评价标准、等级确定、分类管理、信息披露、信用修复、信用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管理体制。****负责全市自然**(矿业权市场、土地市场、规划工程市场)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局参照执行。
****成立**市自然******领导小组,********小组组长、班子成员任副组长,机关各科室负责人、****小组成员。****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科。
第四条 管理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自然**领域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以及在土地市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矿业权市场和自然**工程建设项目市场等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从业机构”)。
第五条 职责分工。****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小组决定的工作事项,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红黑名单”认定等重大事项,联络并督促成员单位工作,落实领导安排的其他任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成员单位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评价、认定、运用等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信用系统。****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自然**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档案以及信用管理系统建设管理,并负责将信用信息上传至相应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类型。自然**领域信用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违法违规信息等。
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行政审批、历史信用等信息。
监督检查信息包括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等结论信息。
违法违规信息包括违反自然**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划定
第八条 等级分类。将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在自然**领域信用等级分为6级:AAA(优秀)、AA(良好)、A(较好)、B(一般)、C(风险)、D(不良)进行分类。
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的信用等级根据其信用评价记分情况生成。
第九条 划定标准。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信用记分在100≥分值>90的信用等级为AAA(信用优秀),90≥分值>80的信用等级为AA(信用良好),80≥分值>70的信用等级为A(信用较好),70≥分值>60的信用等级为B(信用一般),60≥分值>50的信用等级为C(信用风险),分值≤50级为D(信用不良)。
第四章 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条 计分规则。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的信用计分均由100分作为起点,采取良好信用行为加分、失信行为扣分方式对其信用进行计分,最终信用计分以二者累计方式进行计算,总分不超过100分。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行为。良好信用行为包括一个信用周期内保持AA级及以上、被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为守信“红名单”、被上级部门联合激励备忘录明确为联合激励对象、被我局评定为行业守信典型等行为。
第十二条 失信行为。失信行为包括违反自然**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信用承诺等行为。
第十三条 计分标准。良好信用行为及失信行为具体计分标准附后(详见附件1)。
第十四条 累计计分。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获得多个良好信用行为的,实行累计加分。
同一失信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标准的,实行累记扣分;但同一行政行为涉及到多个失信行为记分标准的,按最高记分标准扣分。
第十五条 结果上传。各成员部门应及时对行政相对人及从业机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计分,认定完成后将相关资料及认**果上传至相应信用管理平台。
第五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信用承诺。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按照诚实守信原则作出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承诺范围。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在从事以下自然**领域活动时根据工作实际,各成员部门可要求其提交信用承诺书(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2):
(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采矿权许可、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含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等自然**领域公共**交易行为;
(二)申请规划和建筑工程方案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自然**领域内各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
(三)从事规划编制、咨询服务、土地评估、矿产评估等事项;
(四)参与调查监测、生态修复、土地整治、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
(五)接受开竣工动态巡察、基本农田保护情况检查、建设工程定点放验线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临时用地复垦、土地整治项目检查、矿业权人勘察活动检查等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八条 失信告知。各成员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的失信行为后,应将失信行为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说明其行为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陈述申辩等权利。(失信行为书面告知详见附件3)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告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供申辩材料,说明理由和依据。失信行为认定发起部门审核确认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的陈述申辩理由是否成立,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重大事项可由发起部门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失信认定。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对失信行为未提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由各成员部门向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下发失信行为通知书,由当事人签收。(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书详见附件4)
对已有生效的司法判决、仲裁、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失信行为,可直接依据生效文书进行失信认定。
失信认定完成后,由发起部门计分标准进行扣分,并上传至信用系统。
第七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失信行为人积极落实整改要求,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的,由失信行为人提交书面撤销申请和相关整改材料,经失信行为认定成员部门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予以信用修复。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行为,可恢复相应减少的信用计分。
第二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如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其信用信息不予修复。
第八章 信用红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红名单”标准。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我市自然**领域守信“红名单”:
(一)在信用评级达到AAA级;
(二)被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守信“红名单”的;
(三)上级部门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守信“红名单”的。
第二十四条 “黑名单”标准。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我市自然**领域失信“黑名单”:
(一)在信用评级达到C级及以下,且拒不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二)被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失信“黑名单”的;
(三)上级部门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失信“黑名单”的。
第二十五条 信息比对。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被列入自然**领域守信“红名单”前,应将“红名单”初选对象与“信用中国”“信用**”等信用网站上公示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失信“黑名单”主体不被列入守信“红名单”。
第二十六条 事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被列入我市自然**领域失信“黑名单”的,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事前告知。
第二十七条 “红黑名单”认定。守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需先经****门户网站、**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领导小组组长签署,认定为我市自然**领域“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领导小组组长指定成员部门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红黑名单”推送。****办公室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动至市信用办,在“信用**”网站上发布,并向自治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送。
第九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奖励措施。列入守信“红名单”或评定为AAA级的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享有以下权益:
(一)按照国家部委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规定的奖励措施执行;
(二)在**市自然**领域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列为加分项;
(三)探索简化程序,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四)优化监督检查日常管理、专项检查频次;
(五)其他依法优先享有的权益。
列入守信“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信用记分低于100分时,自动退出守信“红名单”。
第三十条 约束措施。评定为B级的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各成员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约束:
(一)在****门户网站和“信用**”网站公开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增加检查频次,开展针对性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实行严管;
(三)主要问题整改到位前,从严审核其申请的自然**领域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第三十一条 惩戒措施。列为失信“黑名单”或评定为C级的行政相对人和从业机构,各成员部门可对其采取以下信用约束:
(一)按照国家部委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执行;
(二)在****门户网站和“信用**”网站公开其违法违规行为;
(三)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四)主要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参与呼伦贝****政府投资或主要使用财政资金开展的各类项目,依法限制参与我市任何类型土地、矿产**“招拍挂”交易竞买。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局,可根据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