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应急管理局双公示目录(行政处罚)
****双公示目录(行政处罚) 2021-11-23
序号 | 行政执法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项目子项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
2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事故的处罚 | ||||||
3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自然人 |
4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自然人 |
5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 |
6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
7.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
7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
3.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
8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
4.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 ||||||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6.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
7.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
9 |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 ||||||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11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
3.对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 | ||||||
13 | **** | 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
15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16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 | ****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自然人 |
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
19 | ****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0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处罚 | 无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1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处罚 | ||||||
3.对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处罚 | ||||||
4.对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
22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处罚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 (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3.对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处罚 | ||||||
4.对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5.对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23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依法保证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投入的处罚 | ||||||
3.对未依法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的投入的处罚 | ||||||
4.对未依法保证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
24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
3.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
4.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
6.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
7.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
25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
26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7 | ****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无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8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机关****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29 | ****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
3.对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
4.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
5.对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
6.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
30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总局、****管理部门决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管理部门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1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总局、****管理部门决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管理部门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3.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32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无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总局、****管理部门决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管理部门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3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总局、****管理部门决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管理部门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4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总局、****管理部门决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管理部门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总局、****管理部门决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管理部门实施。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6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7 |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含**建设项目)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8 | ****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
3.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
39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1.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
3.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
39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
39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6.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
8.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
39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9.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
11.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
12.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
40 | **** | 行政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
3.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
4.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
5.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
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
7.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
41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人民政府**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人民政府**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人民政府**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管理部****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管理部****管理部门备案的,分****管理部****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2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43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向不具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向不具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人民政府**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国****管理部门****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
3.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44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管理部门****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5 |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
46 |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7 | ****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无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8 | ****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或者有**、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9 | **** | 行政处罚 |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0 | **** | 行政处罚 |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规定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 ||||||
3.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
4.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
5.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 ||||||
51 | ****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
52 | ****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3 | ****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机关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4 | ****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
3.对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
55 | ****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 |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管理部门、环****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
3.对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
4.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
57 | **** | 行政处罚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
3.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
4.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5.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 ||||||
58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59 | ****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
3.对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
4.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
5.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
6.对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
60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调查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调查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 ||||||
3.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
4.对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
5.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
6.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 ||||||
7.对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
61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
3.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4.对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
62 | ****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无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3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 ||||||
3.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4.对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 ||||||
64 |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建设项目发生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
65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 ||||||
3.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4.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66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
3.对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
4.对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
67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8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安全生****机关可以委托县级****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3.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4.对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69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安全生****机关可以委托县级****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0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无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安全生****机关可以委托县级****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1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无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安全生****机关可以委托县级****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2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3年《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安全生****机关可以委托县级****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3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未配备至少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六条 ****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4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条 ****采石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5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采石场****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6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采取的安全措施的,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二条 ****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7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三条 ****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罚 | ||||||
78 | **** | 行政处罚 |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9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五条 ****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采石场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未按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处罚 | ||||||
3.****采石场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超过30米的处罚 | ||||||
4.****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超过20米,分层数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超过60米的处罚 | ||||||
5.****采石场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最小宽度小于4米的处罚 | ||||||
6.****采石场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未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的处罚 | ||||||
80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采石场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六条 ****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采石场爆破时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的处罚 | ||||||
3.****采石场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处罚 | ||||||
4.****采石场爆破时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的处罚 | ||||||
5.****采石场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处罚 | ||||||
6.****采石场在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处罚 | ||||||
81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2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3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采石场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 ||||||
84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处罚 | ||||||
3.对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处罚 | ||||||
85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未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采石场未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处罚 | ||||||
3.对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 ||||||
4.对超载运输的处罚 | ||||||
5.对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处罚 | ||||||
86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废石场的设置未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 ||||||
3.对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未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处罚 | ||||||
87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电气设备未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变电所未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处罚 | ||||||
88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情况下,未设置截水沟的处罚 | ||||||
89 | **** | 行政处罚 | ****采石场****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 无 | 《****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采石场应****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0 | ****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无 |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 |
91 | ****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
3.对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
92 | ****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93 | ****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无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4 | **** | 行政处罚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 无 |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5 | ****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 | 无 |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国家****总局令第34号,根据2015****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山(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条 ****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自然人 |
96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
97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无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8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无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9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无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0 | ****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101 | ****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 ||||||
3.对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
4.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 ||||||
102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无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自然人 |
103 | **** | 行政处罚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
3.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
104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 ||||||
3.对未按照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 ||||||
4.对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
105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
106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
4.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
5.对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
6.对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
107 | ****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8 | **** | 行政处罚 | 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行业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四条 国家****总局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109 | **** | 行政处罚 | 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 ||||||
110 | **** | 行政处罚 | 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六个行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 ||||||
3.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 ||||||
111 | **** | 行政处罚 |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的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 ||||||
3.对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112 | **** | 行政处罚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 ||||||
3.对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 ||||||
113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发包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
3.对发包****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114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无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5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
3.对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
116 | ****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无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7 | ****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无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 |
118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
119 | ****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无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0 | ****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无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1 |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无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2 |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
3.对雇佣未经安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 ||||||
4.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的处罚 | ||||||
5.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
6.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
123 |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124 |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5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1.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3.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
4.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
5.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
125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6.对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对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
8.对仓储设施**、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
9.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
10.对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
126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3.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127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128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
129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含2个项) | 1.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130 | ****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转让或者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违法转让或者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第一、二款 国****管理部门****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131 |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无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管理部门****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2 | **** | 行政处罚 | 对**、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3 | ****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无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4 | ****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
135 | **** | 行政处罚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总局令第4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管理部门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管理部门的处罚 | ||||||
136 |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 无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管理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7 | ****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对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
3.对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 ||||||
4.对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机关的处罚 | ||||||
5.对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
137 | ****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6.对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7.对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 ||||||
8.对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
9.对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
10.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11.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138 | ****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无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9 | ****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处罚 | ||||||
140 | **** | 行政处罚 | 对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含14个子项) | 1.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冶金企业企业的建(构)筑物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
3.冶金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未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的处罚 | ||||||
4.冶金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处罚 | ||||||
140 | **** | 行政处罚 | 对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5.冶金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未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或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冶金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未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未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的处罚 | ||||||
7.冶金企业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未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的处罚 | ||||||
140 | **** | 行政处罚 | 对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8.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9.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未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的处罚 | ||||||
10.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未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的处罚 | ||||||
140 | ****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等的处罚 ( 含14个子项) | 11.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未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未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未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的处罚 | ||||||
13.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未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的处罚 | ||||||
14.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 ||||||
141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 ||||||
142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使用**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处罚 | ||||||
3.对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处罚 | ||||||
143 | ****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
3.对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处罚 | ||||||
4.对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处罚 | ||||||
144 |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 ||||||
145 | **** | 行政处罚 |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拒绝、阻****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 ||||||
146 | **** | 行政处罚 | 对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等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
3.对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
4.对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
146 | **** | 行政处罚 | 对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等的处罚(含8个子项) | 5.对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6.对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全条件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
7.对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
8.对存在其他事故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
147 |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88号发布,****管理部令第2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
148 | **** | 行政处罚 | 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调查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调查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88号发布,****管理部令第2号修改)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2.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 ||||||
3.对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
4.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
5.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 ||||||
6.对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
7.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
149 | **** | 行政处罚 |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罚 |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罚 | ||||||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 ||||||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 ||||||
150 | **** | 行政处罚 |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无 |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1 | **** | 行政处罚 |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无 |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2 | **** | 行政处罚 |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无 | 1.《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3 | **** | 行政处罚 |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 | 无 | 《矿山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4 | ****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监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的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的处罚 | ||||||
3.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的处罚 | ||||||
4.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没有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者从业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处罚 | ||||||
5.在有瓦斯突出、有冲击地压、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水体下面开采、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等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未落实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处罚 | ||||||
154 | ****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6.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自然发火的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井下采掘作业遇到透水事故发生的可能时,未探水**的处罚 | ||||||
8.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低于20%,二氧化碳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的处罚 | ||||||
9.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规定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的处罚 | ||||||
10.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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