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提质增效,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居住环境的新期待,按照《****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安排部署,我局组织起草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请于5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农业农村局。
邮箱:****@126.com
电话:0316-****729
通信地址:****农业农村局美丽乡村科(****,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 立法反馈意见 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与粪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规划建设、保障与监管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等的活动。
第三条 【治理原则】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
****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管理队伍。
****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治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和规划、农业农村、乡村**、卫生和健康、水利、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条【村民配合】村民委员会应当协****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依法办理本村域人居环境治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宣传教育】****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各类新闻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社会监督,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第九条【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条【共建共享】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一)村民的房前屋后、承包地、畜禽养殖圈舍,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沟渠、水泊、广场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单位或管理者为责任人,无经营单位或管理者的,****政府为责任人;
(四)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餐饮等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责任人对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人民政府或者垃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治理】县(市、****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政府应当按照县(市、****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合理确定垃圾收集点的数量、位置及收集时间路线等内容;****政府动员村民开展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可再生**回收利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严格分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治理】县(市、****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砂石、碎砖旧瓦等固体垃圾应堆放至指定场所并采取抑尘措施,****委员会统一收集用于铺路填坑等公共事务。
第十四条【农业生产废弃物治理】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及时清理、回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建设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设施,就地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和农业废弃物,使用环保农业薄膜等产品。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实施转移、倾倒、填埋等;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三)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山体、水体、田地、林地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义务性条款】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循环利用的生活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现生活污水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禁止性条款】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道路、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坑塘或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生活污水;
(二)擅自闲置、侵占、损毁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其他影响生活污水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厕建设】县(市、区)、****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公共卫生厕所应当满足卫生、安全、私密性的基本要求,配置必要的照明采光、通风除臭、防蝇防蚊、清洁消毒等设施设备,鼓励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公厕管护】县(市、****政府负责农村公共厕所监管工作,****政府承担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护工作。
乡村景区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厕所,旅游厕所管理应当符合景区管理标准。
第二十三条【户厕改造建设】****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全面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普及户用卫生厕所。**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粪污治理】县(市、****政府应当负责农村厕所粪污清运、粪污处理和**化利用等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条款】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厕所;
(二)非法破坏、损毁公共厕所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和用途;
(四)非法排放、倾倒、喷洒厕所粪污;
(五)其他影响厕所改建和影响村容村貌、有害健康的粪污处理行为。
保护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七条【清洁绿化】****政府****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公共空间清洁卫生、美观有序。
****政府****委员会开展村庄绿化,在村庄非耕地区域内,利用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道路治理】县(市、****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促进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二十九条【庭院治理】鼓励村民结合庭院经济,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三十条【三线治理】县(市、****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电力、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治。
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将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定期开展管线清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治理】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畜禽治理】农村畜禽养殖户或管理者应当实行棚圈内饲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贮存、转运。
需要散养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应当合理选址,在法律法****养殖场、搭建栏舍和进行散养,同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粪污贮存处理设施。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要把农村人居****政府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具体额度。
县(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管理运维付费市场化机制,合理确定农户付费分担比例。鼓励社会资本、金融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人才科技保障】市、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各类专家库,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下乡进村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五条【基础设施管护责任】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的管护由所有权人负责,可以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保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跨乡(镇)行政区划的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由县(市、****政府统筹,合理选择运营维护方式。
第三十六条【监督考核】市、县(市、****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和检查,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听证论证】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农村人居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改造建设项目,在作出决策或者项目立项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奖励措施】****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保护和治理农村人居环境作出重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村民提高参与保护和治理农村人居环境的自觉性、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监督举报】****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体系,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和其他投诉举报方式。
****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专门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应当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之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二)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邮箱:****@126.com
电话:0316-****729
通信地址:****农业农村局美丽乡村科(****,邮编:0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 立法反馈意见 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市农村农村局
2023年4月4日
2023年4月4日
附件:**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五章 厕所与粪污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七章 保障与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五章 厕所与粪污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七章 保障与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全面贯彻实施乡村**战略,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国乡村**促进法》《**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与粪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规划建设、保障与监管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等的活动。
第三条 【治理原则】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
****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管理队伍。
****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治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和规划、农业农村、乡村**、卫生和健康、水利、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条【村民配合】村民委员会应当协****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依法办理本村域人居环境治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宣传教育】****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各类新闻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社会监督,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总体规划】****政府统筹编制本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条【共建共享】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一条【责任人制度】实行农村垃圾投放、清扫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村民的房前屋后、承包地、畜禽养殖圈舍,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沟渠、水泊、广场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单位或管理者为责任人,无经营单位或管理者的,****政府为责任人;
(四)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餐饮等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责任人对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人民政府或者垃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治理】县(市、****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政府应当按照县(市、****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合理确定垃圾收集点的数量、位置及收集时间路线等内容;****政府动员村民开展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可再生**回收利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严格分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治理】县(市、****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砂石、碎砖旧瓦等固体垃圾应堆放至指定场所并采取抑尘措施,****委员会统一收集用于铺路填坑等公共事务。
第十四条【农业生产废弃物治理】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及时清理、回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建设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设施,就地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和农业废弃物,使用环保农业薄膜等产品。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实施转移、倾倒、填埋等;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三)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山体、水体、田地、林地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六条【鼓励市场化运营】鼓励县(市、****政府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依法交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进行建设、运营、维护。第十七条【义务性条款】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循环利用的生活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现生活污水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禁止性条款】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道路、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坑塘或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生活污水;
(二)擅自闲置、侵占、损毁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其他影响生活污水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厕所与粪污治理
第二十条【推进农村厕所革命】****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制定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第二十一条【公厕建设】县(市、区)、****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公共卫生厕所应当满足卫生、安全、私密性的基本要求,配置必要的照明采光、通风除臭、防蝇防蚊、清洁消毒等设施设备,鼓励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公厕管护】县(市、****政府负责农村公共厕所监管工作,****政府承担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护工作。
乡村景区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厕所,旅游厕所管理应当符合景区管理标准。
第二十三条【户厕改造建设】****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全面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普及户用卫生厕所。**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粪污治理】县(市、****政府应当负责农村厕所粪污清运、粪污处理和**化利用等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条款】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厕所;
(二)非法破坏、损毁公共厕所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和用途;
(四)非法排放、倾倒、喷洒厕所粪污;
(五)其他影响厕所改建和影响村容村貌、有害健康的粪污处理行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六条【规划建设】乡村建设应当注重整体风貌协调,村容村貌规划与建设坚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原则。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明确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打造具有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的村庄。保护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七条【清洁绿化】****政府****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公共空间清洁卫生、美观有序。
****政府****委员会开展村庄绿化,在村庄非耕地区域内,利用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道路治理】县(市、****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促进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二十九条【庭院治理】鼓励村民结合庭院经济,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三十条【三线治理】县(市、****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电力、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治。
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将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定期开展管线清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治理】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畜禽治理】农村畜禽养殖户或管理者应当实行棚圈内饲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贮存、转运。
需要散养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应当合理选址,在法律法****养殖场、搭建栏舍和进行散养,同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粪污贮存处理设施。
第七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资金保障】****政府****政府投入、村集体及村民自筹、受益主体合理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财政拨款、补助、奖励、自筹、捐赠等多种措施,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要把农村人居****政府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具体额度。
县(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管理运维付费市场化机制,合理确定农户付费分担比例。鼓励社会资本、金融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人才科技保障】市、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各类专家库,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下乡进村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五条【基础设施管护责任】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的管护由所有权人负责,可以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保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跨乡(镇)行政区划的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由县(市、****政府统筹,合理选择运营维护方式。
第三十六条【监督考核】市、县(市、****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和检查,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听证论证】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农村人居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改造建设项目,在作出决策或者项目立项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奖励措施】****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保护和治理农村人居环境作出重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村民提高参与保护和治理农村人居环境的自觉性、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监督举报】****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体系,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和其他投诉举报方式。
****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专门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应当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之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二)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招标导航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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