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25 14:10
为增强我市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2年9月2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省**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 ****司法局A631(邮政编码:332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163.com。
(三)“中国**网”调查征集与反馈栏目。
2022年8月25日
**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配套设施的规划
第三章 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四章 配套设施的移交和使用
第五章 配套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心**国有土地范围内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概念释义】****中心**是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生效前,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居住区是指城**住宅相对集中布局的地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居住区分为居住街坊、五分钟生活圈、十分钟生活圈及十五分钟生活圈四级。
本条例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要的设施,包括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等配套设施。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居住区建设单位和既有居住区更新改造实施单位。**居住区建设单位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行为的建设主体;既有居住区更新改造实施单位是指对既有居住区进行综合整治或拆除重建,使其空间形态和功能优化提升的建设主体。
第四条 【基本原则】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传承文化遗产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协调统一。
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五条 【政府职责】****政府负责本市配套设施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管委会)**相关部门建立协同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配套设施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管委会)相关部门在辖区内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配套设施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统筹配套设施建设投资;
(二)自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设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配套设施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1.编制包含配套设施相关内容的行业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2.在自然**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时,负责对配套设施的相关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在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配套设施移交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做好配套设施移交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配套设施的规划
第七条 【配置要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网络、通信、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配置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居住区的不同规模层级进行配置建设:
(一)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等;
(二)养老服务设施:****中心(托老所)、养老院、老年养护院等;
(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室外健身器材、多功能运动场地、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活动站、老年活动站)、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等;
(四)医疗卫生设施:****中心****医院)、门诊部等;
(五)行政管理设施:****办事处、警务用房等;
****社区服务设施:****服务站(含居委会、治安联防站,残疾人康复室)、****中心(街道级)、生活垃圾收集点(站)、再生**回收点、公共厕所等;
(七)物业管理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等;
(八)商业服务设施: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各类商业网点设施等;
(九)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既有居住区更新改造项目可灵活采取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设置配套设施。
第八条 【制定规划】自然**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要求,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管委会)负责编制既有居住区更新年度计划,****政府批准。更新年度计划应包括配套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规模、投资主体等内容。更新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规划条件】自然**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该地块上需建配套设施的名称、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审批文件中予以明确。
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已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自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分期时序】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幼儿园、****社区服务设施原则上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拆分;规模较大、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应当在住宅建设项目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十一条 【规划审查】自然**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核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第三章 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上述配套设施;
(二)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道路、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物业管理用房等设施,按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三)商业服务等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公示义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位置、建筑规模、建设时序等。
第十四条 【设施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对配套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配套设施的移交和使用
第十五条 【移交主体】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照配套设施的管理权限移交下列相应接收单位,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移**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设施移交相关专营单位;
(三)教育设施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四)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五)文化设施移交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六)体育设施移交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七)医疗卫生设施移交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社区****办事处;
(九)行政管理设施移交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十)商业服务设施移交相应使用单位;
(十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大会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尚未指定物业管理单位的,可委托前****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接收,待业主大会指定物业管理单位后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管养维护】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后由接收或使用单位依法承担维修责任。
接收或使用单位负责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或接收、使用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挪作他用等形式改变配套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由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章 配套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监管】****管委会)****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辖区内配套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配套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公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自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予进行规划核实】自然**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对配套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划条件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二)分期建设项目首期未按要求同步建设相关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验收合格】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对配套设施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配套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移交】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配套设施移交给相应接收单位的,由配套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用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或接收、使用单位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用途,将其出租、出售或者挪作他用的,由配套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配套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条例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配套设施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时提出的规划条件、设施的建设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配套设施的移交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办理。
关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落实国家政策。近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社区工作要为居民提供精准化、精细化服务”;住建部亦在《****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的意见》中提出“到 2025 年****社区设施短板,****社区同步配建各类设施,****社区环境明显改善,共建共治共享机制不断健全,**地级及****社区覆盖率显著提升”的工作目标。
2、构建和谐社会。居住社区作为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而居住区配套设****社区的基础之一,是居住区内居民**的入口通道。
3、拓展服务领域。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社区的服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目前,居住社区普遍存在存在设施不完善、公共活动空间不足、物业管理覆盖面不高、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与居民日益增长的需求产生矛盾。****社区****服务站,****社区服务领域,进一步满足居民生活需要、引导居民参与多种健康活动,推进居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等基层服务工作全方位开展。
4、完善监管依据。2004 年 7 月《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取消了居住小区综合验收项目,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设施权属界定、改变使用性质等问题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容易引发矛盾,投诉争议较多。然而配套设施建设及管理涉及**、教育、民政、文旅、城管等多个部门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居民与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争议很可能因监管主体、监管方式不明等问题而难以解决。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1、《条例》篇幅结构《条例》设总则、配套设施建设、配套设施移交与管理、监督管理及附则,共五章二十六条。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条例》的目的和适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定义、设施所涉及的相关职能部等。
第二章为配套设施的规划,明确了配套设施规划
第三章为配套设施的建设,明确建设时序、居住区应配备的部分设施及基本要求等。
第四章为配套设施移交和使用,规定了配套设施建成后的移交、接收事项及配套设施的使用要求。
第五章为配套设施的监督管理,明确了配套设施的监管。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明确相关的处罚。
第七章为附则,规定《条例》的实施时间。
征集结果:
《**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社会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邮箱名称 | 修改意见建议 | 采纳情况 |
干将 | 既有居住区的改造升级,未见关于征求产权人意见的内容,按民法典物权篇内容,容易导致小区建设规划区域内共有产权人不满以及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关于建设区划内的公共产权归全体业主表述太过简单。光物业管理用房,业委会用房并未见。以及由业主投资分摊的设备层,架空层。转换层等等,容易导致纠纷以及侵权行为发生。 (三)商业服务等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商业服务商业本就是规划内占容积率的部分,服务则是公共配套,投资是否计入房价和不计入房价才能确定投资人。搞个商业配套容易混淆不清,有为建设单位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税收留口子的嫌疑。 | 部分采纳。1.条例重点是对既有居住区改造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不涉及具体改造的其他内容。对居住区的改造升级要根据具体不同情况进行,如涉及产权归属应按照法定程序征求相关利益人的意见;2.条例只对配套设施移交后使用管理做出了规定,有关配套设施产权的归属应按照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3.商业服务设施的概念是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作出的分类,条例明确建设主体是为了建成后有明确的移交主体,不涉及产权及收益等其他内容,此条款已调整为“商业服务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