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分局 |
成文日期: 2023-12-26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殿会
地址:**市**市**镇猴山沟村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推送超标信息,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4日对你单位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2023年11月14日3时炭化炉废气排放口烟尘小时折算浓度值为34.701毫克/立方米,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30毫克/立方米,超标0.1567倍,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我局于2023年12月14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承平环不罚告〔2023〕2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鉴于你单位六个月内初次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567倍,小于0.2倍,且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中“**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4(六个月内初次发现经监测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2倍,或者噪声超标在5分贝以内,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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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