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何垣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4956R(1-1)
公司地址:**市**路88号恒**都25幢会所3楼
你公司投资建设的**市恒**都三期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而投产使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0月31日,****农水局报告,你公司涉嫌恒**都三期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而投产使用。11月1****机关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于11月2****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你公司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
现已查明,你公司投资建设的恒**都三期项目位于**市**区**路西,银滩大道北,占地面积25789.07㎡,分两标段进行,20#-23#商住楼及配套设施最迟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业主已入住,该项目未依法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而投入使用。**市****水利局于2023年8月3****公司送达《责令限期依法开展水土保持自主验收通知书》(北银水责通〔2023〕42号),****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报备恒**都三期项目的水土保持验收材料,你公司在规定的限期内未履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报备义务。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责令限期依法开展水土保持自主验收通知书》(北银水责通〔2023〕42号)及送达回证1份 ;
2.****开发部员工戚兆群询问笔录1份;
3.恒**都三期项目现场勘验1份;
4.授权委托书及何垣霖、戚兆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恒**都三期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份;
7.恒**都三期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份;
8.恒**都三期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9.恒**都三期建筑工程和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3份。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你公司投资建设的恒**都三期项目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而项目已投产使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
2024年1月19日,****公司送达了《****水利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北水告〔2024〕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壮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水办政法﹝2022﹞2号)序号7的规定“违法一般情形: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下罚款”,****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恒**都三期停止使用,直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
2、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整。
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市****支队****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司法局);也可在六个月****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利局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