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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15 | [ 发布日期 ] | 2024-04-15 |
****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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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环执罚〔2024〕3号
被处罚个人:刘从伟
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59
地址:**市开县三汇口乡**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市**区中和镇鹤林村9组的刘从伟建设的塑料加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刘从伟实施的塑料加工建设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擅自开工建设,2023年9月建设完成。已建有冷压机1台、输送机2台、脱纸机1台、粉碎机1台、分离打包机1台、叉车1台等相关生产设施设备,总投资额约15.8万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该建设项目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
3、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刘从伟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5、投资承诺书;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
7、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相关证据为凭。
证据1、2、3、4证明刘从伟的生态环境违法事实;证据5证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证据6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类型;证据7证明违法主体是刘从伟。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于2024年3月21日提供至重****政府会议室。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已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3月29日对刘从伟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执改〔2024〕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3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执罚告〔2024〕3号),告知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告知期内刘从伟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要求听证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认为:
刘从伟实施的塑料加工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而刘从伟实施的塑料加工建设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擅自开工建设。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和附件1: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及计算结果,在法定处罚额度范围内予以裁量。
刘从伟在本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决定对刘从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2.35%,即处罚款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刘从伟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公室领取《****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银行。缴款后,请将银行缴款回单送至****办公室换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地址:**市**区**街道南**路1号,联系电话:023-****8080。
逾期如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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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