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22MA8UWJPC21
法定代表人:魏**
地址:**省**市**县黄田镇**路9号3栋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8****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3月12****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进行调查询问,****公司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
你公司建设于**省**市**县黄田镇**路9号3栋的“年生产2400吨塑料彩印包装袋”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39类“印刷231”中的“其他(激光印刷除外;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除外)”类,你公司年生产2400吨塑料彩印包装袋,年使用油墨量在10吨以下,因此应当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场检查时,该项目已建成一条塑料彩印包装生产线,含印刷机1台、复合机1台、烘箱2个、制袋机5台、分切机1台,配套建设有4个活性炭吸附箱等环保设施。你公司虽于2022年6月10日与**中联****公司签订了《环评报告表、排污许可证和环保竣工验收编制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明情况如下:
1.2024年3月8日你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魏**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公司是适格的环境违法主体。
2.2024年3月8日我局****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月12****公司现场负责人魏**制作的询问笔录,我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2024年3月8日我局****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月12****公司现场负责人魏**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内资)复印件、《环评报告表、排污许可证和环保竣工验收编制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公司位于**省**市**县黄田镇**路9号3栋的“年生产2400吨塑料彩印包装袋”项目已动工建设,现场已建成一条塑料彩印包装生产线,含印刷机1台、复合机1台、烘箱2个、制袋机5台、分切机1台,配套建设有4个活性炭吸附箱等环保设施。你公司虽于2022年6月10日与**中联****公司签订了《环评报告表、排污许可证和环保竣工验收编制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的事实。
4.我局环境执法人员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2024年3月8日我局****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月12****公司现场负责人魏**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公司的“年生产2400吨塑料彩印包装袋”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39类“印刷231”中的“其他(激光印刷除外;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除外)”类,应当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古环告字〔2024〕12****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4月3日《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修订版)中第(一)类:“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中第1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示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的裁量标准,****公司未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等各种污染结果、属微型企业、两年内第一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主观故意、已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古环违改字〔2024〕8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配合调查等因素,****公司明继续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古环违改字〔2024〕8号)要求落实整改,****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叁拾叁元(小写:4.083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中心支库;缴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地址:宁****开发区瑞云路2****司法局,电话:0593-****255)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福****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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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