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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峨边环罚〔2024〕3号
****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RWGW0H
法定代表人:陈晨
身份证号码:511102******2014
地址:峨**九里镇车箭路25号1幢
我局于2024年2月20日至4月9****公司进行了调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位于**县毛坪镇**村4组河沙堆场露天堆放,未采取围挡、遮盖、洒水等措施有效防治扬尘。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贮存矿石、矿渣、砂石、水泥、煤炭、建筑垃圾、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一)采用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覆盖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峨边环罚告〔2024〕3****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物料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规定,结合《**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为10000元。依据《**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第二款“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你公司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在裁量公式计算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方式详见甲方出具的《**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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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