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市监处罚〔(略)
当事人:(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略)
(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经营场所:(略)
经营者:(略)
2024年1月8日我局收到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岁末年初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发现问题隐患挂牌督办的通报(一)》,省市场监管局督导组发现(略)销售标注废止标准GB16410-2007且没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经我局核查,(略)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1月22日我局对(略)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的行为进行立案。
经查明,(略)的注册日期是2019年9月29日,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小电器、零售厨房电器设备、零售室内家用电器、零售日用家电。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没有设定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5.3.1.9规定: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另外,当事人销售标注废止国家标准的燃气灶。(略)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查证,樱芝牌单炉灶(标注废止标准GB16410-2007)和汉庭皇冠牌单炉灶(标注废止标准GB16410-2007且没有熄火保护装置),分别进货一台,樱芝牌单炉灶的进货单价50元每台,销售定价每台70元;汉庭皇冠牌单炉灶的进货单价50元,销售定价每台70元。两台都没有售出,全部退货,无违法所得,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略)《(略)》、经营者(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法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岁末年初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发现问题隐患挂牌督办的通报(一)》、(略)现场笔录》、(略)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是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3.(略)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出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40元及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略)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罚告〔(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略),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40元的1倍罚款计人民币140元(壹佰肆拾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