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22MA8RD3KY01
法定代表人:张**
地址:**省宁****工业园区7号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2****公司检查环保工作,****公司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如下:你公司2台吹塑机的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废气收集处理设备(排气筒编号DA001)引风机未启动、未运行,生产过程产生的挥发性有机气体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明情况如下:
1、2024年4月2日你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许**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公司是适格的环境违法主体。
2、我局环境执法人员2024年4月2****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月3****公司现场负责人许**制作的询问笔录;你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许**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我局环境执法人员2024年4月2****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月3****公司现场负责人许**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公司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4、2024年4月2日你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表(节选)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公司已经取得环保相关手续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公司责令改正,具体履行方式如下:
于2024年4月29日前做好废气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照规定使用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地址:宁****开发区瑞云路2****司法局,电话:0593-****255)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福****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逾期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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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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