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甲方系某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乙方系该建设项目的基坑施工单位或总包单位,丙方是该建设项目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时间晚于丙方建筑物的竣工时间。
该建设项目基坑施工建设过程中,丙方建筑物出现基础不均匀沉降、墙体拉裂、渗水等损坏现象。丙方认为其受损害系因该建设项目的施工行为,故就其建筑****法院提出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建设项目的基坑施工对丙方建筑物的沉降有着显著的影响,丙方建筑物存在损坏情形,应进行加固处理或做相应维修。
在此情形下,对于丙方的损失,是应该由甲方或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甲方、乙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
二、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基于丙方所选择的权利主张对象的不同,法院确定该类案件的案由存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三种类型。其中,侵权责任纠纷为二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物权纠纷下设的三级案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为物权纠纷下设的四级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如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时,要注意避免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主要存在四种类型的裁判思路。
1.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2015)苏民终字第00662****银行****公司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与某市****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项目“****公司独立投资开发建设,建****公司的委托,负责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建施工,****公司的大楼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农行某支行****公司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改变原有设计和施工方案的过错行为,****公司对农行某支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因受害人选择向建设单位主张赔偿责任,故施工****法院不予处理
(2020)鄂12民终1583号湖****公司****公司)、周某志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周某志、****公司违背相邻关系原则,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本案中,置业公司在周某志、叶某英房屋相邻处建造开发房地产项目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根据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该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认定基坑支护中桩施工及相应的施工抽水对原告房屋的地基土造成扰动影响,并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和墙体拉裂等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案涉****公司独立投资开发建设,施工方******公司****公司****公司的委托,负责基坑支护和土石方工程的分包承建施工。****公司****公司系承包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相邻方的损害与被损害之间赔偿关系。承包施工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另行解决。受害人有权在建设单位与其他侵权主体之间选择责任主体,请求责任人全部赔偿。因此,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责任过错原则,应当由****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了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的情形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20)琼02民终1307****公司****酒店)、海****公司****公司****酒店****公司****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酒店的实际施工人,****酒店房屋损坏,对丙酒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酒店的建设方,****公司负有监管职责,该两****酒店房屋损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丙酒店不产生法律效力”。
4.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无过错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2021)湘01民终11878****研究所****研究所)、湖****公司****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的施工作业系挡土墙损坏的外部诱因,****研究所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地产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但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本案中也无证据体现其在发包涉案工程过程中存在过错,****公司的具体侵****公司直接指示。****法院****公司系施工项目的建设方,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思路解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施工行为损害相邻建筑类型的案件(以下简称本类型案件),当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时,法院均认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建设单位,有法院认为无过错的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也有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故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当案由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法院倾向于认为应当由建设项目的权利人即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而将施工单位视为建设单位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考虑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
1.案由与请求权基础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通常情况下,法院在立案阶段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在审理阶段,如发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经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变更为新的案由。如果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则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管辖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当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时,均属于一般侵权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最终由实际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类型案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当案由确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时,基于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承担着基于本权产生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社会性义务,相邻不动产因遭受其损害而产生了救济请求权。此处的不动产权利人应指“基于不动产而享有相邻权的本权人及其派生权利人”,既包括不动产所有人,也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具体到本类型案件,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原《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选择的案由不同,也就意味着选择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从而也就出现了本类型案件中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和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2.内部合同关系和外部侵权关系
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三方关系而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属于内部合同关系,两方共同与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构成外部的侵权关系。如前所述,在解决外部的侵权关系时,因案由的不同,存在分别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处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内部关系时,则需要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分析。
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未就施工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应由施工单位对其在实施施工行为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建设单位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建设单位对于施工单位选任有过错,或者对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施工行为有特殊指示或要求的,则建设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类型案件,部分法院认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亦存在相应依据。
如果法院基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由的审理而认定建设单位承担对于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的赔偿责任,或者基于建设单位对于施工单位的监管关系而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建设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基于其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向施工单位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由施工单位实际承担该赔偿责任。
综上,虽然法院基于不同的案由,对于向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或共同承担之别,但是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阶段性处理争议,后续建设单位仍可以基于其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继续向施工单位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而由施工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基于由实际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角度进行处理。三种判决结果,虽然有阶段性差别,但是殊途同归,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会有差别。但是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将本类型案件的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更为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作者:李玉斌 梁 璐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