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324环责改字〔2024〕7号
豫 1324 环责改字〔2024〕7 号
添加日期:2024-06-11 09:14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 1324 环责改字〔2024〕7 号
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地址:**县遮山镇**村
经营者:张**
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17 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拉丝工序正常生产,配套的 VOCs 处理设施风机故障未运行,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照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
询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装、使用污染防治设
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
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 该条生产线停产整改,在配套风机未修复前禁止生产。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你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法院强制执行。
****环境局(@)
202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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