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道砂石**开采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及其他涉砂活动,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实施许可制度。我县境****人民政府在河道规划可采区范围内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依法实行统一开****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及****人民政府依法依规确定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条 ****政府负责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机制。
****政府、街道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自然**、****分局、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砂石**开采****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商同县交通运输、自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及其他涉砂活动,发生开采砂石行为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充分论证建设项目的必要性,统筹考虑防洪、通航、生态等影响,科学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
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应充分征求水利、自然**、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意见,向县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或备案,并分别向有管理权限的水利、生态环境部门办理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并视河段情况、管理权限等,根据有关规定在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办理通航、水产种质**保护、自然**保护、自然保护地论证及行政审批手续。
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完成审批后,涉及到河道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政府编制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及审批情况,砂石可利用量,采挖、运输船舶(车辆)数量及技术要求,上岸方式,砂石堆放地点,加工方式,具体用途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管措施等。
省管、市管河道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县管河道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政府依法依规进行。
采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挂牌事宜。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办理拍卖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参加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活动的竞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未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5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保证金计入出让收益。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及其他涉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或审批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作业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运输船舶装**道砂石,应当持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证明。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河道砂石**属于国家所有,应依法收取国有**有偿使用收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政府统一处置,不得由企业或个人自行销售。
第十四条 ****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建设单位应将河道砂石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的10%作为河道砂石**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剩余90%的部分按会计核算方式计算企业收入、核算整治和生态建设保护成本、缴纳税金。
第十五条 河道砂石**有偿使用收入按以下比例在省、市、区县市之间分成:
(一)省管河道:按省、市、区县市1:2:7的比例分成;
(二)市管河道:按市、区县市3:7的比例分成;
(二)县管河道:河道砂石**有偿使用收入全部留本县。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