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我局编制了《**市**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4年7月31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邮递信件:********服务所或****@qq.com
2.办公电话:0736-****965
附件:1.**市**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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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3日
附件1
**市**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国水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令第46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湘发改价调规〔2022〕620号)、《**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22〕23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二次供水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从市政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住宅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市**(含**区、鼎**、**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高新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含以住宅为主的商住小区,不含自建房,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的二次供水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移交、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服务中心节水所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鼎**、**经开区、**高新区由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工作,市**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工作。
市、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改建、扩建的城镇住宅、公共建筑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管理环节的技术要求,按照《**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T353,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参与含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城镇住宅和公共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施工期间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要求。
第八条 城镇住宅、公共建筑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与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上传至**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省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有关内容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将审查合格后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供水企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和变更施工标准。施工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进行指导监督,禁止使用“三无”产品和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设备、材料、配件。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规范组织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必须取得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住建部门备案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应予供水。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加压调蓄等供水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城镇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鼓励依法依规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城镇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依法指导和监督业主方等单位规范开展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业主方向可向供水企业提交申请并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城镇住宅二次供水运行加压电费可在所收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费用中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所需运行维护费原则上应计入供水价格。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未计入供水价格前,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不含电费)根据实际成本测算,报属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二次供水用户收取;运行维护费计入供水价格成本后,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暂未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可在所收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费用中协商解决,不得另行向二次供水用户收费。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服务区域公布服务电话。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同时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消毒、泵阀、管道、水池(箱)、电气、仪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二)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叠压(无负压)供水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水箱加变频调速供水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水质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应包含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常规项目(放射性指标除外)。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五)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对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护措施;
(七)处理相关投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监管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指导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整改,确保水质安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及时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抽检不合格可能危及人群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群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和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七)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23日起施行。
附件2
**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推进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根据《**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湘发改价调规〔2022〕620号)、《**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22〕23号)和《**市**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含**区、鼎**、**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高新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含以住宅为主的商住小区,不含自建房,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和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
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服务中心节水所负责,鼎**、**经开区、**高新区由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市政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住宅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相关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申请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属于住宅小区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商住小区(不含自建房);
(二)无债权债务纠纷;
(三)生活、消防系统、管网设施完全分离;
(四)移交前水费全部结清;
(五)资料齐全。
第五条 **、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T353,以下简称《标准》)要求建设。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材料、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验收、压力试验、水质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通水验收,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供水企业申请委托管理并经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交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管理要求:
(一)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申请。若二次供水设施已交付使用,****委员会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业主方)向供水企业申请移交。
(二)供水企业在收到移交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符合移交条件要求的,业主方按附件要求提供移交所需资料。
未通过供水企业现场查验的,须按照要求整改到位,再次经现场查验通过后,业主方按附件要求提供移交所需资料。
(三)业主方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由供水企业报送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管理要求:
****委员会向供水企业提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申请;****委员会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移交申请;****委员会,也无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委员会代为提出移交申请。
(二)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的,应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完成改造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方向供水企业提出移交申请。
(三)供水企业在收到移交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符合移交条件要求的,业主方按附件要求提供移交所需资料。
(四)业主方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后15日内,由供水企业报送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后,自居民贸易结算用水表出口端(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管道、水池、设备等的维修管理责任由供水企业承担,居民贸易结算用水表出口端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的管道、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用户供水服务质量,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因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行为引发的水费欠缴等债权债务纠纷,由相关当事人负责自行处理,并在处理完结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无争议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鼓励业主方依法自愿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建立健全多渠道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机制。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满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协调依法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前,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及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方负责处理、解决。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运行和水质管理等事项,按《**市**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资料
一、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住建部门备案的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文件;
二、供水设施的竣工总平面图、给水系统图、泵房大样图;
三、供水设施各类设备、材料的合格证、质保卡、说明书;
四、供水设施的省级或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省级或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售后服务保证承诺函以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