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日期:2024-08-07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2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3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公民、法人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4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2.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5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3.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6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消防审验股 | 《****办公厅 ****办公厅关****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办公厅关于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7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8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管理部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9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地方性法规】《**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省第九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10 | 燃气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11项 城市**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 【地方性法规】《**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省第九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11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12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不收费 | ||||||
13 |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4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5 |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2 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6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7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8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9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20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21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22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23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24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不收费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25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6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条 ****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7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28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29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收费 | ||||||
30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1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2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3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4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5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6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7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8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39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第四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0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1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2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3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4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5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6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7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8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9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0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1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2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3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4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5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6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7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8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59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0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1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2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3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4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5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6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7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8 | 对违反《**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方案,重点明确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置,消除或者降低作业风险; (三)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作业和安全监护; (四)确定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负责作业批准的相关人员应当到作业现场审核作业票证,重点检查确认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标志等措施; (七)正确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八)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25-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69 | 对违反《**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0 | 对违反《**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1 | 对违反《**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2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全生产水**事故防范能力。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2 | 对违反《**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不收费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和报废等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25-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3 | 对违反《**省保障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住房保障股****办公室) | 【规章】《**省保障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4 | 对违反《**省保障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住房保障股****办公室) | 【规章】《**省保障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5 | 对违反《**省保障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住房保障股****办公室) | 【规章】《**省保障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6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2007年8月6****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7日《****政府关****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331号)中对第三、第八条进行修改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7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2007年8月6****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7日《****政府关****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331号)中对第三、第八条进行修改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8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2007年8月6****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7日《****政府关****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331号)中对第三、第八条进行修改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79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2007年8月6****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7日《****政府关****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331号)中对第三、第八条进行修改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0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2007年8月6****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7日《****政府关****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331号)中对第三、第八条进行修改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1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24日第三次修正,2022年4月21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2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24日第三次修正,2022年4月21日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3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24日第三次修正,2022年4月21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4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24日第三次修正,2022年4月21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5 | 对违反《**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20年11月24日第三次修正,2022年4月21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6 | 对违反《**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地方性法规】《**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8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9.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安全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不收费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9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不收费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不收费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不收费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6.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不收费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0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不收费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招标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不收费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6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2015年1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21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7 |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建筑市场管理股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8 | 城镇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建设局 | 城市建设管理股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19 |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建设局 | 质量监督站、安全站、市政质监站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2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 其他行政行为 | **市****建设局 | 消防审验股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
121 | 对未经消防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建设局 | 消防审验股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122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建设局 | 行政审批股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建设部令第18号,2021年3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 企业、法人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填表人:宋羽 联系电话:0421-****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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