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2024年8月6日,****建设局****财政局对《**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新进行了制定,根据《关于印发〈**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成住建规〔2024〕6号)、****建设局****财政局《关于下调我市部分类别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成财综发〔2020〕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住建局制定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确保公众对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现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9月2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都****建设局。
邮寄地址:**市观景路492号
联系电话:028-****8268
电子邮箱:****@qq.com
附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都****建设局
2024年8月21日
**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省发****财政厅《关于调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2〕1387号)、****建设局****财政局《关于下调我市部分类别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成财综发〔2020〕8号)以及****建设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成住建规〔202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与标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纳入市****政府性基金收入。配套费按**市规定的第三类区域实行征收标准。凡在本市范围内**、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
除以下项目外,配套费按12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
1.工业类建设项目:按20元/平方米缴纳;
2.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公共地下空间按20元/平方米缴纳,非公共地下空间按40元/平方米缴纳;
3.仓储、物流类项目: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征收标准为零,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20元/平方米缴纳。
第三条 (征收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建设局****住建局)负责征收和解缴。****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规模或当期施工许可申请的建筑面积缴纳;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按照竣工建筑面积补缴或退费。
第四条 (减免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规定,减免以下新报建的建设项目配套费:
(一)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
(二)非营利性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营利性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三)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小学(含幼儿园)的校舍建设项目免征;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和**村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免征;
(五)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
****机关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符合上述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均须具备相应的有效认定。
第五条 (变更限制)
凡享受政策性减免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所确定的使用性质,一经改变,建设单位应按改变使用性质后的建筑面积大小补缴建设项目配套费。
第六条 (退费规定)
建设项目报建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配套费减免或无法确定减免额度的,应先按规定全额缴纳,****住建局按核实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退费数额,市财政局依规办理退费手续。
第七条 (滞纳金收取)
第八条 (费用补缴)
本办法生效前应缴未缴的配套费,按项目开工建设时缴费标准补缴并缴滞纳金。
第九条 (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机关处理。
第十条(其他规定)
发改、经信、教育、民政、规划和自然**、水务、农业农村、卫健、体育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能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8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住建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按规定实行常态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若国家新增、调整或取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务院以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