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动办结合国防动员体制改革及近年来人防工程建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等省市有关做法,在多次调研讨论的基础上,拟对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发[2014]47号文)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界定,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平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等方面工作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建设管理需要,促进人民防空全面建设。该《管理办法》经我办多次研究讨论,并征求了各区县国动办意见,现向社会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电话告知我办或发送至邮箱****@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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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8日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平时使用、拆除报废、维护管理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四条 ****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开发区人防机构配合做好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人防工程坚持“谁投资、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加大国家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同时,鼓励、支持社会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八条 ****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应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并与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用地安排,落实人防工程设施相关配置要求。
第十条 ******自然**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并结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相应的人民防空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的范围、期限、人口规模应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二条 编制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应当科学预测规划期内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处理好需求与可能、近期与远期的关系,保证人防工程建设有序、合理发展,与城市功能体系、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等统筹兼顾,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编制人民防空详细(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人民防空专项(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人防工程控制指标、规模、层数以及战时、平时使用功能和防护标准、人防工程之间的群体关系、连通关系等进行合理的控制引导。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然**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主体及经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人防指挥****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可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政府投资、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建设的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中央财政补贴经费安排。
(三)其他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的,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10层以下(不含10层)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不含3米)的非住宅类项目,一类设防区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5%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三类设防区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10层以下(不含10层)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不含3米)的住宅类项目,一类设防区按照首层面积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三类设防区按照首层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3米)的住宅类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停车场项目)、地下过街通道、综合管廊等地下公用基础设施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按以下要求兼顾人防防护功能:
(一)兼顾人防工程等级不低于6级;
(二)兼顾人防工程面积,地下建筑为一层,按地下建筑面积50%兼顾人防工程;地下建筑为二层以上(含二层)按基底面积兼顾人防工程;
(三)考虑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功能及建设单位成本等因素,地下空间兼顾项目可根据项目所在区域及周边实际合理配置二等人员掩蔽所等工程,同时可按《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DB61/T 1229-2019)设计配置防空地下室;
(四)地下过街通道、交通干道、隧道工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用基础设施应按照兼顾人防防护要求考虑,有条件的应与周围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之间设计连通口;
(五)地铁项目应按照全线设防的原则,执行《轨道交通工程人民防空设计规范》(RFJO2-2009),****指挥部、办公楼等建筑,应依法配建人防工程,建设等级不低于6级。
****政府投资或社会资金投资开发建设的单建人防工程,其地下空间开发按全面积设防,防护等级不低于6级。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应与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自然**和规划等部门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审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自然**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落实“以建为主、应建尽建”原则,确因下列条件不能同步配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停车场项目)应按要求建设兼顾人防工程,确实因条件限制,无法全面积兼顾的,缺建面积参照相同防护级别标准的防空地下室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确因本规定前款不能同步配建人防工程的,按以下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首层建筑面积计算缴费面积、按6级标准收取易地建设费;
(二)10层以下(不含10层)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不含3米)的非住宅类建筑,一类设防区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 8%计算缴费面积,三类设防区按地上总建筑面积5%计算缴费面积,均按6级标准收取易地费;10层以下(不含10层)且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3米)的非住宅类建筑,按照首层建筑面积计算缴费面积、按 6 级标准收取易地建设费;
(三)10层以下(不含10层)且基础埋深小于3米(不含3米)的住宅类建筑,一类设防区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 8%计算缴费面积,三类设防区按地上总建筑面积 5%计算缴费面积,均按照6B级标准收取易地建设费,10层以下(不含10层)且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3米)的住宅类建筑,按照首层建筑面积计算缴费面积,按照6级标准收取易地建设费;
(四)一类设防区6级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人防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人防面积每平方米900元;三类设防区6级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人防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人防面积每平方米600元。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意见进行结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人防工程的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意见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需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事权划分对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在开工前1个月,应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在建设过程中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和防护(防化)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
(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备案的或未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五章 平时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属国防工程,战时起到防空袭等作用,平时服务于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鼓励最大限度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使用人)应服从安排。工程隶属单位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投资人、建设单位等。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备案。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是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登记的责任主体,到人防工程所在区、县、开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人防工程。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需要开发利用的,应是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要有符合人防规范的人防工程标识,用于停车的人防工程要有人防车位标识,并依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单位出租人防工程给其他单位实际使用的,人防工程备案单位应当与实际使用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督促其落实人防工程及设施平时使用的有关要求。
人防工程实际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备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平时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专业部门审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改造后的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人防工程平时开发使用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用途。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维护管理责任及经费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单位人防工程(结建人防工程等)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承担;
(三)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兼顾人防需要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维护管理及经费由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负责;
(四)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相关规定列支;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委托第三方国有企业进行统一维护管理,平时收益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人防工程隶属单位要定期组织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演练。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或报废回填,保证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
(二)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汛消防等各类安全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维护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二)防护密闭设备、防化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消防设施安全可靠;
(七)人防工程标识标牌完备、整洁、无损坏。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四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依据《**省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给予处罚:
(一)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侵占人防工程;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四)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
(六)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
(七)其他违反有关人防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一个月)起施行,有效期5年。
拟征求以下部门意见:****委员会、****建设局、****规划局、市财政局、****执法局、交通运输局、****环境局、****管理局、****管理局、市**局、****服务局、****管理委员会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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