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 发布日期 | 2024-08-30 | 发布机构 | ******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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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宁环责改字〔2024〕39号
****石厂:
法定代表人:姚宏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26L****95283
地址:**县广坪镇水观音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8月28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采石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采石厂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22年1月开始新增生产设备,直至2024年2月完成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建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8日《******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石厂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22年1月开始新增生产设备,直至2024年2月完成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建设。
2.2024年8月28日《******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石厂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22年1月开始新增生产设备,直至2024年2月完成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建设。
3.2024年8月28日****采石厂现场照片等影像资料:****石厂已搭建一条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
你采石厂上述行为违反了:
1.《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
1.《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石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移动式石料破碎加工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前,不得开工建设,于2024年9月20日前将整改情况(含整改印证资料)报送我局。
****石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石厂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采石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石厂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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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