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已下放至乡镇和街道 |
2 2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 3 | 对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行政处罚 | 《**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 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 5 | ****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 6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 7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 8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 9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 10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 11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 12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3 13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4 14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5 15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6 16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7 17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8 18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9 19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0 2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1 21 | 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2 22 | 对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3 23 | 对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违法取用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4 24 | 对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5 25 | 对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6 2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其中,《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防洪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处罚权已下放至乡镇和街道 |
27 27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其中,《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防洪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处罚权已下放至乡镇和街道 |
28 28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9 29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0 30 | 对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已下放至乡镇和街道 |
31 31 |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2 32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其中,《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处罚权已下放至乡镇和街道 |
33 33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4 3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5 35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6 36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7 37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8 38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9 39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0 40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1 41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2 42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3 4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4 44 | 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5 45 | 对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6 46 | 对供水单位未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擅自停止供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7 47 | 对改变农村用水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8 48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9 49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0 50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1 5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2 52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3 53 |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4 54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5 55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6 56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7 57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8 58 |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9 59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0 60 |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1 61 |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2 62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3 63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4 64 |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5 65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6 66 |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7 67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8 68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9 69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0 70 |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1 79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2 80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3 81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4 82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5 83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6 84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7 85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8 8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9 87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0 88 |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1 89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2 90 |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3 91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4 92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5 93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6 94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7 9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8 96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9 97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0 98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1 99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2 100 |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3 101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4 102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5 103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6 104 |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7 10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8 106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9 107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0 108 |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1 109 |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2 110 |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3 111 |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4 112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5 113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6 114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7 115 |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8 116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9 117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0 118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1 119 | 对水利****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2 120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3 121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4 122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5 123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6 124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7 125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8 126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9 127 |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0 128 | 对水利领域公共**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共**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1 129 | ****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2 130 | ****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3 131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4 132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5 133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6 134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7 135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28 136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政府林业、农业、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项目立项层级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2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机关。 第八条 ****政府****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3 | 对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机关的安全管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4 | 对水利工程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技术、新材料的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第一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5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类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六、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洪水影响评价审批单位应监督建设单位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防洪措施的建设任务,保证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 水利部本级已审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非防洪建设项目仍由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跨汛期(含凌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每年汛期之前制**全度汛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6 | 对水工程运行情况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机关****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7 |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机关。 第八条 ****政府****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 | |
8 | 对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组****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9 | 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跨市、区)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1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泵站。 |
12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1第13项 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制定完善大坝兼做公路的有关要求,包括事后备案审查、加强日常监管等内容。 2.对**大坝拟兼做公路的,在设计阶段严格按相关技术标准把关。 3.对现有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利部应要求大坝管理单位按标准要求进行自查,自查情况向水利部报告;坝顶拟兼做公路的,大坝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事后备案。 4.督促大坝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大坝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 5.加大监管力度,通过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3 | 对农村****水库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 | |
14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5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6 | 对造价工程师资格的行政检查 |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五条 ****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7 | 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8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19 | 对在堤防上**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机关的安全管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20 |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21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人民政府****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1第39项 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制定完善堤防兼做公路的有关要求,包括事后备案审查、加强日常监管等内容。 2.对**堤防拟兼做公路的,在设计阶段严格按相关技术标准把关。 3.对现有堤防,已兼做公路的,水利部应要求堤防管理单位按标准要求进行自查,自查情况向水利部报告;拟兼做公路的,堤防管理单位要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事后备案。 4.督促堤防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 5.通过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22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2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
****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 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 |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或者在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范围内违反**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 | 对紧急防汛期逾期不清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机关****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一责任层级。市级负责****泵站。 |
16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八条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中华人民**国防汛条例》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省级业务指导部门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1 | 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 | ****水利厅 | 省级、市级 | 《关于印发〈****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和监督。第九条,水利部安****委员会****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评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水利部****发展局承担。 各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评审细则,****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的评审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