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锦****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友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28MAD1GLER6A
住所:**省**富**板仑****园区青龙坪片区)
****环境局于2024年5月11日对**锦****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锦****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富**生态****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按照省、州2024年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专项执法工作到**锦****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锦****公司****园区青龙坪片区建设的年产13万吨绿色铝工业材料项目,未依法履行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锦****公司建设的年产13万吨绿色铝工业材料项目属于报告书类项目。该项目于2023年11月14日完成项目备案,备案总投资50000万元,于2024年1月开始开工建设,办公楼、职工宿舍楼主体在建还未建成,厂房基础正在开挖回填,现场检查时处于停建停工状态。**锦****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委托****开展**锦洲年产13万吨绿色铝工业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的是报告书,现阶段正在编制过程中,截至现场检查时,**锦****公司未能提供环评文件。**锦****公司建设的年产13万吨绿色铝工业材料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涉嫌环境违法。****环境局**分局于2024年5月14日对**锦****公司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立案,立案号:文环(富)立〔2024〕03号,并指定韦华询主办、张振斌协办。2024年5月30日送达《****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富)责改〔2024〕04号),2024年6月5日、6月27日、7月10日执法人员对**锦****公司****园区青龙坪片区建设的年产13万吨绿色铝工业材料项目进行了复查核实,对现场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书证材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2024年5月11****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页,2024年6月5****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页,2024年6月27****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页,2024年6月5****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4页,2024年7月10****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2024年5月11****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4张,2024年6月27****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张,****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锦****公司调查情况、**锦****公司年产13万吨绿色铝工业材料项目建设及整改情况。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锦****公司主体资格。
(三)**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2份5页,证明**锦****公司项目备案、项目总投资、建设内容等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复印件,证明**锦****公司建设的年产13万吨绿色铝工业材料项目的环评类别为报告书。
(五)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10页,证明**锦****公司委托第三方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情况。
(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2页,证明**锦****公司两年内未受过环境行政处罚。
**锦****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环境局于2024年8月15日向**锦****公司送达《****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富)不罚告﹝2024﹞2号),告知**锦****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对**锦****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有权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现已满5日,**锦****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锦****公司建设项目处于厂房基础开挖回填,办公楼、宿舍楼主体建设阶段,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主体均未建成,案发后及时停止项目建设,及时督促环评编制方加快项目环评办理进度,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经询问**锦****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锦****公司系首次环境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于处罚】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的规定,****环境局集体讨论,决定对**锦****公司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不予行政处罚,对**锦****公司进行教育。
**锦****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锦****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对**锦****公司宣讲《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 **锦****公司应积极组织领导干部、员工学习《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
3.**锦****公司要提高认识,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坚守生态环境安全底线,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不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意识和水平,避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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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