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事项信息公开,****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将有关信息予以公示。
一、诗山镇行政执法事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3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4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5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6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7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8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9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1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11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12 |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
13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1.《**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14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15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1.《**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16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17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18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19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20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21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22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23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24 |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
25 |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26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27 |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28 |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
29 |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 | |
30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
31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 |
32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 |
33 |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 |
34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 |
35 | 对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36 | 对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 《**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
37 | 对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 《**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38 | 对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处罚 | 《**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
39 | 对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的处罚 | |
40 | 对掐花摘果、折枝的处罚 | |
41 | 对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的处罚 | |
42 | 对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的处罚 | |
43 | 对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 |
44 | 对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处罚 | |
45 | 对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处罚 | |
46 | 对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处罚 | |
47 | 对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 《**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48 | 对餐饮服务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行为或者露天烧烤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2.《**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
49 | 对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行为;焚烧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2.《**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五条 |
5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51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
52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53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
54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
55 | 对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56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57 | ****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 |
58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59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60 | 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行政处罚 | 《**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61 | 对食用农产品类追溯食品生产者上传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
62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63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64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2.《**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
65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
66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67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68 |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
69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
70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
71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7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73 | 对未按要求或擅自修**工程及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74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75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76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77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78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79 | 对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80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8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 | 1.《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82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
83 | 对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
84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
85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
86 |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87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88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89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90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91 |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92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93 | ****水库或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的处罚 | 《**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94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95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96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97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98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99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100 | 对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处罚 | 《**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 |
101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