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第一批)的决定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层级 | ||||||
8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9 |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 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0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1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 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2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 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 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3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 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4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 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 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5 |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 、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 ****处理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6 | 对清扫、收**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 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 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 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7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 、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8 |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19 | 对**、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 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 用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0 | 对擅自改变**、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 用性质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1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 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 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2 | 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 ****运输处理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运输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3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 、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4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 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5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 工作责任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6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 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8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29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 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1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2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 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4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5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6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 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7 |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 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8 |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 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二)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39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 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0 |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 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1 |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2 |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 业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3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 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4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 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5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 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 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6 |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 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7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列车和航运船 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 未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随意排放的处 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8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 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 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49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 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 漏、遗撒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0 |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 走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1 | 对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实行划片包干、 分工负责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2 | 对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 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 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3 | 对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 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项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4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 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 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5 | 对出租违法建筑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6 | 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7 | 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 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8 | 对岀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岀租的其他 情形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59 |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 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 ****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限期内未 改正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0 | 对厨房、卫生冋、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 租供人员居住,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1 | 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未办 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2 |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 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 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 、延续或者注销手续,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 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 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 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4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 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 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 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 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的力卜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 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8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招揽业务,诱骊消费者交易或者强 制交易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69 |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70 | 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71 | 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72 | 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 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73 | 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局 | 县(市、区) | ||
74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 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县(市、区) | ||
75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 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 十二条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 门 | 县(市、区) | ||
76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 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 十三条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 门 | 县(市、区) | ||
77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壊污染采取风 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 十四条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 门 | 县(市、区) | ||
78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 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 十五条第二项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 门 | 县(市、区) | ||
79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 ****农业农村局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 门 | 县(市、区) | ||
8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 骊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县(市、区) | ||
81 | 对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 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行政处罚 | 《**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 十二条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县(市、区) | ||
82 | 对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漑水质 标准污废水的行政处罚 | 《**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第十六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县(市、区) | ||
83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84 | 对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8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有土地或对超过批准的数量 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86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 、转让使用权或者岀租等方式用于非农 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 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87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 、四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政府以及****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88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 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89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 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90 | 对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 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 十二、四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91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 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 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六十六 条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92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 行政处罚 | 自然**和规 划局 | 县(市、区) | ||
93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 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业局 | 县(市、区) | ||
94 |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釆土或者其 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政府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业局 | 县(市、区) | ||
95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96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 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釆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97 | 对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 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 条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98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釆取防止水土 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禁止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活动。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提倡实行择伐作业,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禁止皆伐和炼山整地。 第十八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水库周边的适当范围,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立地条件营造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护带。对营造植物保护带的,****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禁止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划定,****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开发生产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时进行皆伐和炼山整地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99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 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1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 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 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 道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九条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101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 打井、挖窖、葬坟、哂粮、存放物料、 开釆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九条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102 | 对未经批准或****机关的 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釆砂、取土、淘 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 挖筑鱼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九条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103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 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 **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九条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104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九条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105 |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 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九条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县(市、区) | ||
106 |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07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 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08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 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09 |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 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0 | 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 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 条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1 |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梁、公路隧道、 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2 | 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 公路标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3 | 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 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4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 全和畅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5 | 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 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 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 路惕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 条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 条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6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地而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 条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7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 条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8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 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 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19 | 对利用农村公**梁进行牵拉、吊装等 危及公**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20 | 对利用农村公**梁、公路隧道、涵洞 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 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 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21 | 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 条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局 | 县(市、区) | ||
122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 程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23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 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 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24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25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26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27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 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29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 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 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口、疏散通道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
130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 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 岀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 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 散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口、疏散通道的。 | 行政处罚 | 应急管理局 | 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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