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 |
2 | 行政许可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 |
3 | 行政许可 | 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审批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5月28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第五条第二款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 **** | |
4 | 行政许可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 **** | |
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 |
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未依法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 |
9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 | |
12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 | |
21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 |
22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
23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权利人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处罚 | 《**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5月27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 |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处罚 | 《**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5月27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处罚 | 《**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5月27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建设部令第131号公布《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建设部令第131号公布《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 | |
35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38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 |
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4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处罚 | 《**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
4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处罚 | 《**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办事处****政府的监督下,****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45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 《**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办事处****政府的监督下,****委员会****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第一百零六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 |
46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处罚 | 《**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原物业服务人未按****服务区域的处罚 | 《**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续聘的,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维修资金的义务。 | **** | |
49 | 行政处罚 | ****服务区域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罚 | 《**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从业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完成估价业务,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根据2013年10月16****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 | |
55 | 行政处罚 | 对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 | |
56 | 行政处罚 | 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中华人民******委员会中华人民******保障部令第29号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 | |
5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中华人民******委员会中华人民******保障部令第29号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 |
59 | 行政处罚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中华人民******委员会中华人民******保障部令第29号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5月28****建设部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以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违规执行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6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经2021年3月3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6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经2021年3月3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 |
6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经2021年3月3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 |
66 | 行政处罚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 |
7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
7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 |
7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恶意拖欠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未按规定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持证上岗要求行为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76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5号,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 | |
7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5号,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 | |
78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机关予以撤销;****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5号,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的处罚 |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5月28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 **** | |
80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8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 | |
8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 |
88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 |
89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92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 造价计价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机关依法查处。 | **** | |
9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5月28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 **** | |
9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9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以及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97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以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 ****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 | |
9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以及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机关依法查处。 | ****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以及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
10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12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 ****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 ****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 ****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 ****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 ****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 ****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 ****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 ****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 ****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行为的处罚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 ****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4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根据(2006年1月27****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根据(2006年1月27****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根据(2006年1月27****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根据(2006年1月27****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根据(2008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岚****执法大队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岚****执法大队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 岚****执法大队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法定义务的处罚 |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 岚****执法大队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处罚 |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岚****执法大队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未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的、设定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的处罚。 |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岚****执法大队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罚 |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 岚****执法大队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处罚 |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 岚****执法大队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 《**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第十届****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15年5月28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 岚****执法大队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的,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岚****执法大队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岚****执法大队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岚****执法大队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外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 岚****执法大队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迁移、****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二)擅自迁移、****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行为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行为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行为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8 | 行政处罚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需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挖掘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二十八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或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四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岚****执法大队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城镇绿化****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 ****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城镇绿化****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 ****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 ****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城镇绿化****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 ****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中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树木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处罚 | 《**省城镇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 ****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行为的处罚 | 《**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0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 | |
227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0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相关单位不执行强制推广建设科技成果的处罚 | 《**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办法》****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不执行强制推广规定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事业单位,超越范围使用限制技术或者应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处罚 | 《**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办法》****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事业单位,超越范围使用限制技术或者应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234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 | |
237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 | |
238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 |
239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43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4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 | |
245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247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 |
2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 | |
249 | 行政处罚 | 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行为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行为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 | |
25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 | |
2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 | |
253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 | |
254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
255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
25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257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违反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
258 | 行政处罚 | 对装饰装修企业或装修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59 | 行政处罚 | 对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261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62 | 行政处罚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 |
263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法律、法规禁止出租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或出租人均租住****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 | |
266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时(合同签订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备案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 | |
267 | 行政处罚 | 对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
26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26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7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271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7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27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处罚 | 《**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 **** | |
274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处罚 | 《**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27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罚 | 《**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27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黏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处罚 | 《**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三十条一款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 **** | |
27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罚 | 《**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278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处罚 | 《**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
27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 |
28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 | |
281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28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83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28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
28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8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8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28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大队 | |
289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省****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 ****大队 | |
29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 | |
291 | 行政处罚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 | |
292 | 行政处罚 |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要求**、扩建或者改造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扩建或者改造。 | **** | |
29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 | |
294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 | |
295 | 行政处罚 | 对验收不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 | |
296 | 行政处罚 | 对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 | |
29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29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29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300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 | |
30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 |
30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303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 | |
304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0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 |
30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0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措施费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08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0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 |
31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砼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1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证明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 | |
31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
31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
315 | 行政处罚 | 对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及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31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1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31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31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第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 **** | |
32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二)招标人在中标结****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 **** | |
321 | 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2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2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24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25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2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岚****执法大队 | |
32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2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岚****执法大队 | |
32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的处罚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岚****执法大队 | |
330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 | |
33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2号公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 | |
332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2号公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33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根据(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3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35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根据《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33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备案的处罚 | 《**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2000年1月14日**省第九届****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3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3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岚****执法大队 | |
339 | 行政处罚 |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2005年12月3日**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
340 | 行政处罚 |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省****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八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摆摊设点的处罚 | 《**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省****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岚****执法大队 | |
342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擅自迁移、****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处罚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二)擅自迁移、****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 **** | |
34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344 | 行政处罚 |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的房地产转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机关****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 |
345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根据(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 **** | |
346 | 行政强制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根据《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 **** | |
347 | 行政强制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限期恢复原状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根据(200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348 | 行政检查 | 对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根据《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 | |
349 | 行政检查 | ****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2000年1月14日**省第九届****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 | |
350 | 行政检查 | 对**在建出土工地的渣土清运车辆检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139号发布)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岚****执法大队 | |
351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
352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 | |
353 | 行政检查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根据(2006年1月27****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 **** | |
354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 | |
355 | 行政检查 | 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清理现场的检查 |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省****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岚****执法大队 | |
356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市房屋征收 | 《国有土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 | |
357 | 行政征收 |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 《****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2002年11月10日陕政发〔2002〕57号)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全省县城以**市(含县城)产****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 **** | |
358 | 行政征收 |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不达标收缴绿化补偿费 | 《**省城市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 **** | |
359 | 行政奖励 | 防震减灾工作奖励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根据《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
360 | 行政确认 | 房屋安全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7月20****建设部令第1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 **** | |
361 | 其他类 行政调解 |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矛盾调处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7月20****建设部令第1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起诉。 | **** | |
362 | 其他类 备案 | 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
363 | 其他类 备案 |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根据《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 **** | |
364 | 其他类 备案 | 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 | |
365 | 其他类 备案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 | |
366 | 其他类 备案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中华人民******委员会中华人民******保障部令第29号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 | |
367 | 其他类 备案 |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管理部门备案。 | 岚****执法大队 | |
368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 **** | |
369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 | |
370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 《中华人民**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530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二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 |
371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批 | 《**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2000年1月14日**省第九届****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 **** | |
372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根据《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 **** | |
373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及验收 | 《**省城市绿化条例》(2010年11月25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 **** | |
374 | 其他类审核转报 | 建筑业企业资质初审(三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 | |
37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 | |
376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 | |
377 | 其他类 备案 |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 | |
378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
379 | 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
380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
381 | 行政处罚 |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
382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 |
383 | 行政处罚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 |
384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 |
385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 |
386 | 其他类 备案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 **** | |
3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村庄规划和程序建设、违反村庄管理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根据2012年1月6日**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章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 岚****执法大队 | |
38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389 |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 停止供气、更换****供应站点的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岚****执法大队 | |
390 | 行政许可 |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 《**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岚****执法大队 | |
391 | 其他类 备案 |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 |
392 | 其他类 备案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
393 | 行政许可 | **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岚****执法大队 | |
394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等活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岚****执法大队 | |
395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城市供水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 **** | |
396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 |
相关公告
招标导航更多>>
工程建筑
交通运输
环保绿化
医疗卫生
仪器仪表
水利水电
能源化工
弱电安防
办公文教
通讯电子
机械设备
农林牧渔
市政基建
政府部门
换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