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
项目 名称 | 子项名称 | 执行机关 | 设定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
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
4 | 行政处罚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
5 | 行政处罚 |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
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
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
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
1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4.【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1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违反《企业年金办法》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企业年金办法》(2017年12月18****保障部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九条:****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
2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罚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服务许可证。 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力**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服务许可证。 3.【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4.【部门规章】《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总局令第2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人力**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服务业务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服务业务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人力**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人力**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力**服务机构发布人力**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人力**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4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1.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2.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社部、民政部、卫计委令第27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
3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1.骗取养老保险待遇 2.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3.骗取失业保险待遇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社部令第15号公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5.【部门规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人社部、卫计委令第21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三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部门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社部、民政部、卫计委令第27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6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 |
37 | 行政处罚 | 对丧失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后拒不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决定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8 | 行政处罚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 | 1.【法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银行卡。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保障厅 **壮族****建设厅 广****运输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壮族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0号,2021年11月24日印发)序号1:“……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银行卡。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保障厅 **壮族****建设厅 广****运输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壮族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0号,2021年11月24日印发)序号2:“……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银行卡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银行卡。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保障厅 **壮族****建设厅 广****运输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壮族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0号,2021年11月24日印发)序号3:“……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41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拒绝或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等四种行为的处罚 | **** |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5月27****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四)有其他阻****商行为的。 | |
4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拒绝或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 **** |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5月27****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有其他阻****商行为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政府****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三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企业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评优评先。 | |
4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开展人力**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开展人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管理咨询、人力**测评、人力**培训、承接人力**服务外包等人力**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
4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学校的处罚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学校的,由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7 | 行政处罚 | ****学校违反规定,****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学校的;(****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 |
49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6月29****保障部令第14号公布)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 |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9年12月31日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51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不实承诺取得人力**服务许可的处罚 | **** |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人力**市场条例》(2022年3月24****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不实承诺取得人力**服务许可的,由登记地的****人民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人力**服务许可证,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办理人力**服务许可的,应当如实签署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承诺制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材料的,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出借、出租人力**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 **** |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人力**市场条例》(2022年3月24****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出借、出租人力**服务许可证的,由登记地的****人民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人力**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服务许可证……。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保障厅 **壮族****建设厅 广****运输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壮族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0号,2021年11月24日印发)序号4:“……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限制承接新工程的处罚由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实施”。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保障厅 **壮族****建设厅 广****运输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壮族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0号,2021年11月24日印发)序号5“……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限制承接新工程的处罚由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实施”。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保障厅 **壮族****建设厅 广****运输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壮族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0号,2021年11月24日印发)序号12“……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 | 1.【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保障厅 **壮族****建设厅 广****运输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壮族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0号,2021年11月24日印发)序号13“……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 | |
58 | 行政处罚 | ****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4月20日修订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职业学校****学校教育、****学校教育。****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学校****学校)实施。…… 第六十三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六十六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服务机构、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八条:境外的组织和个****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59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
60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七条:****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4月27日主席令第56号)第四十二条:****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61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2.【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3.【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七条: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 |
62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二条:****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部门规章】《未成年工特别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6.【部门规章】《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保障部令第21号)第四条第一款:****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514号)第六条第一款:****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63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职责范围内举报投诉的稽核(社会保险待遇)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 |
64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部门规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65 | 行政检查 | 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
66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遵守《就业促进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法律】《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
67 | 行政检查 | 对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1.【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2.【部门规章】《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11月8****保障部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68 | 行政检查 | 对遵守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七十四条:****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 况; 2.【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条:****保障部负责对**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
69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 | 1.【行政法规】《人力**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对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3.【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人力**市场条例》(2022年3月24****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营性人力**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力**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政府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人力**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人力**公共服务职能,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
70 | 行政检查 | ****学校的监督检查 | ****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24号第三次修正)第八条:****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学校实行督导,****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教育、人力**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学校的办学水**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学校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中外**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办学机构的办学水**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
71 | 行政检查 | 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七条: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