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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环境局**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08 |
名称: | 清环**罚立罚告〔2024〕12号-**** | ||
文号: | 发布日期: | 2024-11-08 | |
主题词: |
****环境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清环**罚立罚告〔2024〕12号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81MA4W25DL2B
法定代表人:龙彦兵
地址:**市英城**北路东北江三号路西
我局分别于2024年10月11日和10月22****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的危险废物废机油(废矿物油)和废活性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11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环境局检查发现****存在未按要求建立废机油(废矿物油)管理台帐,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问题。
证据二:2024年10月11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总经理陈建斌和经理黄良献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未按要求建立废机油(废矿物油)管理台帐,如实记录有关信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10月22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存在未建立废活性炭管理台帐的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81MA4W25DL2B)。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五:龙彦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龙彦兵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4年10月11日《委托书》。证明****委托了陈****公司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环保调查工作。
证据七:陈建斌、黄良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建斌、黄良献的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八:《关于广汽本田****服务店汽车维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英环审〔2011〕18号)、《关于广汽本田****服务店汽车维修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英环验函〔2012〕23号)。证明****环保手续情况。
证据九:《2023****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台账》、《2024****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统计时段: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证明****废机油(废矿物油)管理台帐信息。
证据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登记表》。证明****制定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完成了备案工作。
证据十一:《产废月度申报-按详细种类》(统计时段: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证明****在**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企业网上申报平台)申报的废机油(废矿物油)相关信息。
证据十二:、《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编号:23GDQYSD00042、24GDQYSD00008)、《危险废物处理合同》(编号 :ZF240361)。证明****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回收)合同。
证据十三:**省固体废物云申报系统(企业端)危险废物台帐界面截图。证明****未建立危险废物电子台帐。
证据十四:《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1259-2022)。证明国家生态环境部制定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标准要求。
证据十五:《****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确认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和方式。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按照《**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针对《裁量权规定》中已列明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确定罚款幅度区间后,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最终罚款数额:(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及其附件1《**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四章固体废物污染类二十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4.25裁量标准,你公司的处罚裁量为:“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涉及量:1吨以下;近一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无同类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拟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陈怡根(191****5827)、张金鹏(191****5856)
联系电话:138****1400
****环境局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