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N
法定代表人:张**
地址:**高新区新世纪大道****
经查实,瑞*********项目位于**区**街道**********,通*******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产权备案编号****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2024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你单位关闭该施工升降机的人脸识别、电铃设备,致其无法发挥监控、报警等预防和保护功能,非特种作业持证人员均可直接操作该施工升降机。当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8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整改复查意见书。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照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情况说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建设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305.****.4“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限期内改正完毕的,从轻,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你单位限期内改正完毕,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银行****银行****公司****营业部,账号名称:****财政局,账号:764****90950****银行****营业部,账号名称:****财政局,账号:003********5667)(详见《**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0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依****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