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参与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巩固提升改革成效,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前期工作实际,****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市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保障局 ****财政局 ****委员会
2024年11月6日
**市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参与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的积极性,推进“三医联动”改革,根据《****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26号)、《****保障局 ****财政厅关于**省全面落实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政策的通知》(粤医保发〔2020〕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医疗机构落实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对纳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中医保目录内药品(以下简称集采药品)的医保资金结余留用,应当坚持合理预算、科学测算、总体平衡工作方向,实行采购周期内年度预算管理,结余资金按照采购协议期结算,科学考核评价执行效果,合理分配和使用结余留用资金。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完善集采药品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相关制度,加强对结余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做好结余留用与医保支付标准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的衔接,指导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施本办法。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预算管理、基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做好结余留用与财政补助之间的衔接。
市卫生健康部****医疗机构结余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集采药品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管理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激励为主的原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参与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改革。
第六条 坚持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合理确定年度基金可分配总量,集采药品费用纳入年度基金可分配总量,在采购周期内实施医保资金预算管理,以1个采购协议期为单位确定集采药品年度医保资金预算。
第七条 集采药品结余留用资金支出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科目。
第八条 集采药品医保资金预算根据集采药品约定采购量基数、集采前通用名药品加权平均价格、医保基金实际支付比例、集采通用名药品参保患者使用金额占比等因素确定,按照《结余留用资金计算公式》(附件1)规定进行核算。
第九条 结余留用资金根据《结余留用资金计算公式》分批次核算,****医疗机构考核结果确定。
第十条 结余留用资金拨付前,定点医疗机构经营状态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依规合并或者分立的(含下属社康更换隶属关系),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后及时划转约定采购量,并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认,划转时应当保持约定采购量总量不变;
(二)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清算、注销等情况停止经营的,不参与结余留用资金核算;
****医疗机构因解除服****医疗机构资格的,不参与结余留用资金核算;
(四)其他情况导致经营状态发生变化且无法执行约定采购量的,不参与结余留用资金核算。
第十一条 中选产品实际采购量超过约定采购量部分,在核**余基数时不计入集采药品医保支出总额范围。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完成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核定各批次集采结余留用资金的具体金额。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指标》(附件2)执行。考核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时完成所有通用名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考核得分为80分以上的,评定为A级;
(二)按时完成所有通用名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考核得分为70分以上不足80分的,评定为B级;
(三)按时完成所有通用名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考核得分为60分以上不足70分的,评定为C级;
(四)未按时完成所有通用名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或者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评定为D级。
第十四条 结余留用比例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考核等级为A级的,结余留用比例为50%;
(二)考核等级为B级的,结余留用比例为40%;
(三)考核等级为C级的,结余留用比例为30%;
(四)考核等级为D级的,结余留用比例为0,不予发放结余留用资金。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药需求优先使用中选产品,****药行为,按照采购合同完成约定采购量;安排好采购计划,避免在采购协议期结束前紧急采购。
第十六条 在集采药品采购协议期内,因中选产品的生产企业(包含中选企业和备供企业)取消中选资格,导致该中选****医疗机构约定采购量的,不纳入结余留用结算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因中选企业出现较大范围或者较长时间不能及时足量供应,导致无法完成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可以向市医疗保障经办部门书面反馈。市医疗保障经办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后,中选企业仍无法满足约定采购量的,定点医疗机构采购备供企业产品视作采购中选产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结余留用政策。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每自然年度应当开展一次集采药品结余留用资金结算。
第十八条 结余留****医疗机构考核时,计算参数和考核指标以自然年度为计算范围的,按照该批次结余留用核算程序启动时上一年度数据计算;其余按照该批次单个采购协议期计算。
第十九条 结余留****医疗机构考核相关数据涉及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数据采集,及时、准确提供有关数据。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参保人医保记账标准,通过传输或者报送方式实时、规范、准确提供非参保人集采药品相关数据。
**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应当提供集采药品相关数据,并配合做好系统支持。
第二十条 各批次集采结余基数为负数的,该批次不予拨付结余留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结****医疗机构考****医疗机构公开,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书面反馈,并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反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结****医疗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并于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最终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余留用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内部考核办法,根据考核结果合理分配结余留用资金,促进合理用药,优先使用中选产品。相应考核和分配办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同通用名药品已完成完整采购周期结余留用的,在后续集采批次中不纳入结余留用资金核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同通用名药品是指与国家、省、市公布的采购目录同通用名、同剂型的所有品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