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水利局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1-12-25
索 引 号: ****
公开责任部门: ****
公开日期: 2024-11-18
发 布 文 号:
公开目录: 水利信息
访 问 量:
****执法事项清单 | |||||
单位名称: **** 日期:2024年11月15日 |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股) | 执 法 依 据(具体到条文) |
法律 | |||||
1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3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4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5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6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反监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 | 对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8 | 对验收合格后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9 | 对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0 |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等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
1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澧水干流和**江、新墙河及其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建设水工程,以及**省总装机容量1.0(含)~25****水电站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单位违规参与投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4 | 对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5 | 对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16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7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18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19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20 | 对由于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
2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 |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23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4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5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6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人进行招标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7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8 |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9 | 对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30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31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等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32 | 对招标人损害中标人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33 | 对水利****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35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36 | 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7 | 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38 | 对建设单位必须招标而不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39 | 对评标过程中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令〔2003〕30号,2013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 ****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
40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 | 规划建设股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条:****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7.《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 ****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机关责令改正。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9.《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41 | 水电站**或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42 | 病险水库、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43 | 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44 | 堤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45 | **水库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46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6〕第48号)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水**开发利用。《中华人民**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6〕第48号)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
47 | 农村****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水库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48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行政许可 | **** | 规划建设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
49 |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5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 | 规划建设股、河道管理与水**股、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5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 | 规划建设股、河道管理与水**股、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53 | 对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规划建设股、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6〕第四十八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56 | 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批准要求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5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58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 | 行政强制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防洪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59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60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主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61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机关**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及进行考古发掘。 |
62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63 | 对有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水库移民股 | 《**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
64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水库移民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65 | 对不属于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填埋山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水库移民股 | 《**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埋山塘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对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6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 | ****水库移民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67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水库移民股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8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水库移民股 |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水库移民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移民****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
69 | ****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 | 公共服务-依申请 | **** | ****水库移民股 | 1.《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全文); 2.《水利部关于印发〈****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 3.《****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细则(暂行)》(全文)。 |
70 | 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督 | 行政检查 | **** | 规划建设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政府验收两类。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1.0.3条 水利水电建设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政府验收。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第2.0.1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4.《****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2012):“第2.0.2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方小水电工程分级管理规定,主持或参与本行政****政府验收工作。” |
71 | 水利工程项目划分确认 | 行政确认 | **** | 规划建设股 | 《SL176—2007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水利部发布)3.3.3 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对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进行调整时,项目法人应重新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确认。 |
7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 | 规划建设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号)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
73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质量结论登记备案(单位工程) | 其他行政权力 | **** | 规划建设股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
74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质量结论登记备案(分部工程) | 其他行政权力 | **** | 规划建设股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
75 | 对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6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建设项目水**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77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8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79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0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81 |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未经批准的;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方案或补充方案未经批准的;未经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0〕第39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
82 | 对水能**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水能**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水能**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水能**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开发利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省水能**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3 | 在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84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5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86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87 | 对权限范围内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0〕第3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
88 | 对权限内的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89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0 |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而影**功能区及相**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等违反水**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91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92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0〕第39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
93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94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95 | ****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一条 ****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96 | 对权限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9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98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99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100 | 权限内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取 | 行政征收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湘财综〔2014〕8号)第五条 ; 3.《**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06〕55号)第二条;《**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 ;《****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9〕62号) |
101 | 权限内水**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人民政府水行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直接**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费。水**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水****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
102 | 水**管理检查(包括计量设施、水**费征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节水措施与工艺、取水设施、取水口和退水口水质、取用水统计报表等)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103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
104 | 对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三条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
105 | 取水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6〕第48号)第七条 国家对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直接**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106 | 取水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6〕第48号)第七条 国家对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直接**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107 | 取水许可申请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6〕第48号)第七条 国家对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直接**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108 | 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6〕第48号)第七条 国家对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直接**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10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11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制类)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11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 全文。 |
11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13 | 对被许可人违反水行政许可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14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手段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15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与水**股、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6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117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的审定 | 行政确认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2.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省级水行政****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3.水利部《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
11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国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水利部令2014年第46号予以修改第26号令,2014年8月19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119 | ****水库库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0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1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2 | 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3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4 | 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置墟场等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5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126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27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8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9 |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0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2 | 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或者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处罚;有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3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4 | 对施工单位未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5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6 | 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7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8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39 | 对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十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70号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41 | 对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或启闭水闸闸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堤防毁损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42 | 水利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3.《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第六条 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14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3.《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5.《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144 | 对大坝修建质量检查、定期安全检查以及汛前汛后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的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组****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以及汛前汛后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的安全检查。 |
145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13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投、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46 | 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 国****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第26号令,中华人民**国水利部令第46号予以修改,2014年8月19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147 | 防汛和大坝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省实施办法》(**省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148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主项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149 | 洪泛区、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15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 公共服务-依申请 | ****水利局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3.《**省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30日**省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省****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省、自治州、****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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