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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娄环罚(双)字〔2024〕7号
******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1********
地址:**县梓门桥镇山口村
投资人:周**
2024年6月1日,我****砖厂在线监控数据异常,2024年6月2日,****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对你砖厂的废气排放口的有组织废气进行了执法监测,****砖厂废气排放口的有组织废气颗粒物排放超标。2024年6月18日,我局****砖厂进行调查 ,****砖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砖厂颗粒物在线数据6月1日连续超标,6月2日我局委托****对你厂的废气排放口有组织废气进行执法监测,****6月11日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报告显示你厂废气排放口的有组织废气颗粒物折算值第一次 34.9mg/m3,第二次 43.6mg/m3,第三次31.9mg/m3,平均值超标0.227倍,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10点15分将该检测报告直接送达给你厂投资人周**。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察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现场照片9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执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复印件1份、环保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娄环罚(双)〔202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检测检验报告(编号:****)1份及送达回执1份为凭。
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娄环告(双)字〔2024〕7号)并于2024年7月12日送达,****砖厂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砖厂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24年7月15日书面请求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你砖厂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的裁量: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因你砖厂环境违法行为被我局立案查处后积极整改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符合从轻处罚之情形。****委员会研究,对你砖厂从轻处罚,****砖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限你砖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银行**春园支行
账 号: ****0901*********
户 名:****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你砖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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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4日
附件:法律条文及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4% | ||
3个以上 | 9% | ||
2 | 超标污染物 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林格曼黑度1级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林格曼黑度2级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林格曼黑度3级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林格曼黑度4级 | 11% | ||
超标500%以上 林格曼黑度5级 | 21% | ||
4 | 小时排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0%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3%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 7% | ||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10%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 14% | ||
5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3% | ||
一类功能区 | 6% | ||
6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5%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0% | ||
7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9% | ||
4次以上 | 14%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9、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