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913H
法定代表人:王福民
住所:**市交通大道145号
经调查,当事人作为中航精机轿车座椅电动调节机构生产线、联合厂房工程项目和******基地建设(一期)涂装车间-联合站房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建君。彭建君招用赫乐峰等35名劳动者施工,但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述劳动者工资共计790745元。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我局责令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以上事实有:1.投诉登记表;2.投诉人调解询问笔录;3.彭建君调查询问笔录;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4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襄人社监处告〔2022〕5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经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参照《**省人力**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18000元。
请当事人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银行****公司**檀溪支行;账号:180********44000803)。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市**区檀溪路160号
邮编:441000 电话:07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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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