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第十四届****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于2024年11月29日经**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
(2024年11月29日**省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需求,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居住托养、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等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条 **住宅区应当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设施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区,****人民政府就近统一配建,并将所需有关配建成本单独计列,连同土地出让评估价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结合实际,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健身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已建成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符合社区养老服务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条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面积纳入**住宅区的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宅区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住宅区分期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纳入工程首期建设内容,并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建设、验收、交付期限等内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标准要求、移交方式、接收主体、产权归属等内容。**住宅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接收主体。
第四条 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面积应当达到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总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
****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闲置房屋、场地等资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处理规划调整、土地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消防改造和审验等事项。
国有企业以提供场地、****社区养老服务的,其投入纳入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老**和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内容;支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智慧消防等智能设施,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政府可以采取给予补贴等方式支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制定加装电梯的具体规定,明确加装电梯的具体条件、程序、实施主体、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六条 ****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并依法加强监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支持申报国债专项资金、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政府专项债券。
****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支持政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政府****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的具体规定,****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政府应当加强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主体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负责运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依法拆除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无偿移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按照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