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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字〔2024〕4-44号
当事人名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12MA6N5BH98W
地址:**省******办事处拥护社区金逸嘉园8栋3层304-307号
****于2024年6月18日对****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17日,接到********管理处线索转办单。根据转办单转办内容:“****环境局在审核**市企业申报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材料中发现,****公司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于2023年8月24日向****医院销售了一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对****公司违反辐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案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中标“****医院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医疗设备采购项目”。2023年8月24日,****公司与****医院签订了《****医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医院销售了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型号:PLX118F/a,设备制造商:****)。经对照《射线装置分类》,****公司****医院销售的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型号:PLX118F/a,设备制造商:****)属Ⅲ类射线装置。****公司在未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医院销售了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存在无许可证从事射线装置销售活动。
****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现地址位于**省******办事处拥护社区金逸嘉园8栋3层304-307号,2024年6月3日取得了******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0112MA6N5BH98W,法定代表人:邹X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物资供销;I类、II类医疗器械的销售;Ⅲ类医疗器械批发;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销售范围面向**省省内,预计年销售医用热敏胶片600万张,于2023年8月租****办事处拥护社区金逸嘉园8栋公寓3层304-307作为经营场所。****公司当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主营医疗设备、医用热敏胶片、医疗设备系统软件等,经营场所仅作为日常办公,未发现有射线装置贮存在办公场地内。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2份、调查询问笔录原件2份、****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原件3份。作出时间:2024年6月18日,作出单位:****。证据证明:****公司无许可证从事射线装置销售活动。
二、廉政监督卡原件2份。作出时间:2024年6月18日,作出单位:****。证据证明:****实行廉政责任、廉政承诺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廉政告知与承诺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省劳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违法主体身份。
四、****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
五、****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公司中标****医院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采购项目。
六、****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公司与****医院就****医院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采购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
七、****医院拟签合同院内审查意见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医院内审通过,同意与****公司签订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
八、****公司采购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合同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公司向****公司采购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
九、****公司采购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发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公司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向****公司采购了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
十、****公司向****医院销售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发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公司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向****医院销售了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
十一、《射线装置分类》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证据证明:证明****公司向****医院销售的1台移动式平板C型臂X射线机,属Ⅲ类射线装置。
十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证据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十三、****公司小微企业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8日,提供单位:****公司。证据证明:****公司属小微企业。
十四、昆****评估中心《关于查询****公司涉及**市“三线一单”情况的复函》复印件1份。作出时间:2024年7月25日,提供单位:昆****评估中心。证据证明:分区管控单元所在的级别。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于2024年8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4-48号)告知****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公司提出听证理由如下:1.公司系完全按****医院要求投标,资质符合招标要求,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2.公司非实际移动式C形X射线机的销售商,案涉采购项目系生产厂家****授权我司参与的;3.我司在得知销售射线机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已及时参加考试,并于2024年7月17日获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已积极完成整改措施;4.贵局认定我司违法所得过高,显失公平。
综合****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经****会议集体研究认为:****公司提出听证理由第1.2.4点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原因:1.****公司提出无主观过错不予认可,我局认为主****公司因过失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导致出现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2.****公司提出移动式C形X****公司只是作为中介商而非实际销售商,案涉采购项目系****授权公司参与的事实不予认可,****与此次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3.****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获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已积极完成整改措施的态度予以认可;4.****公司提出的我局认定违法所得过高,显失公平我局不予认可,我****公司招投标资料、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进行了****公司违法所得为38万元,****公司提出的诉求和实际情况,经集体讨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第九条【免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环境污染情形的。
****决定对****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公司从事I类、II类和III类医疗器械销售违反辐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
2.针对****公司从事I类、II类和III类医疗器械销售违反辐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的缴款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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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