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城区发改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4-12-11
区发改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4年版) | |||||||||||||
填报单位:****改革局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收购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粮食监督检查股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2 | 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粮食监督检查股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3 | 对违法使用粮****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粮食监督检查股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本)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4 | 对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粮食监督检查股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本)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5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粮食监督检查股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6 |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粮食监督检查股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本)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7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行政许可 | 朝****改革局 | 能源(管道)股 | 【法律】 《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能源(管道)股 | 【法律】《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9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行政审批股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1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行政审批股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11 | 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行政审批股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机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12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行政审批股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13 | 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国动人防股 | 【法律】 《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14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朝****改革局 | 国动人防股 | 【法律】 《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不收费,与《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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