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责任部门 |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 水资 源科 |
2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水资 源科 |
3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水资 源科 |
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资 源科 |
5 | ****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资 源科 |
6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水资 源科 |
7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省水**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资 源科 |
8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资 源科 |
9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资 源科 |
10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水资 源科 |
11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资 源科 |
12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资 源科 |
13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资 源科 |
14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资 源科 | |
15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资 源科 |
16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水资 源科 |
17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科 |
18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水资 源科 |
19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水资 源科 |
20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资 源科 |
2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建管科 |
22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机关审查同意。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机关审查同意;长**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中华人民**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 建管科 |
23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建管科 |
24 | 对拒绝、****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政府林业草原、自然**、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建管科 |
25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 建管科 |
26 | 对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 建管科 |
27 |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御科 |
28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 ****水库内****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建管科 |
29 |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物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水科 |
30 |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建管科 |
31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防御科 |
32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调度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地方性法规】《**省水**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地方性法规】《**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防御科、水**科 |
33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御科、水**科 |
34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御科 |
35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御科 |
36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 水保科 |
37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和湖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 水保科 |
38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保科 |
39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水保科 |
40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政府同意后公布。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和审批,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审批办法执行。 | 水保科 |
41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水保科 |
42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保存,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堆放地表土应当采取防止流失措施;土石方挖填保持平衡和减少动土量;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尽量安排在非汛期予以处理。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 水保科 |
43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水保科 |
44 |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计财科 |
45 | 对水文、水**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防御科 |
46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防御科 |
47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政府规章】《**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水****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监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水文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防御科 |
48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防御科 |
49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建管科 |
50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建管科 |
5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52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53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54 |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建管科 |
55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 建管科 |
56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建管科 |
57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 建管科 |
58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管科 |
59 |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 建管科 |
6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建管科 |
61 |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62 |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63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64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65 |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管科 |
66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管科 |
67 |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68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69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70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71 |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72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管科 |
73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 建管科 |
74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75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76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 建管科 |
77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78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 建管科 |
79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8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81 |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82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建管科 |
83 |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84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安监科 |
8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安监科 |
86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87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88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监科 |
89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90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91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92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93 |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安监科 |
94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9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监科 |
96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97 |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监科 |
98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安监科 |
99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1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101 |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监科 |
102 |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103 |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104 |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105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106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监科 |
107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安监科 |
108 |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建管科 |
109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110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111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管科 |
112 | 对水利****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管科 |
113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114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管科 |
115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 | 建管科 |
116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建管科 |
117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管科 |
118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管科 |
119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建管科 |
120 |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管科 |
121 | 对水利领域公共**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 建管科 |
122 | ****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建管科 |
123 | ****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管科 |
124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建管科 |
125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建管科 |
126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局相关职能科室 |
127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局相关职能科室 |
128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局相关职能科室 |
129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局相关职能科室 |
130 | 对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建管科 |
131 | 对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建管科 |
132 | 对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水科 |
133 | 对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水科 |
134 |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等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 农水科 |
135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水资 源科 |
136 | 对超采、滥采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水资 源科 |
137 | 对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水资 源科 |
138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管理处罚外,****机关执行。 | 建管科 |
139 | 对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中华人民**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建管科 |
140 | 对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管理处罚外,****机关执行。 | 建管科 |
141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 建管科 |
142 |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建管科 |
143 | 对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 建管科 |
144 | 对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 建管科 |
145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水库大坝、****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 建管科 |
146 | 对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 建管科 |
147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管理处罚的,****机关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 ****水库内****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建管科 |
148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149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管科 |
150 | 对未经许可河道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 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管科 |
151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赣抚**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管理局的意见。 | 农水科 |
152 | 对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或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赣抚**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 农水科 |
153 | 对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堆放弃土、弃碴、杂物,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赣抚**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管理处罚法》的,****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 农水科 |
154 | 对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渠道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省赣抚**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农水科 |
155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水**科 |
156 | 对责令限期缴纳水**费,且逾期不缴纳水**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水**科 |
157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水**科 |
158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政府制定、公布。 | 水资 源科 |
159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资 源科 |
160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水资 源科 |
161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管科 |
162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赣抚**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管理局的意见。 | 建管科 |
163 |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或者在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范围内违反**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建管科 |
164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建管科 |
165 | 对紧急防汛期逾期不清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无过错的,****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 建管科 |
166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地方性法规】《**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或者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水保科 |
167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保科 |
168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保科 |
169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水保科 |
170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水科 |
171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调度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 防御科 |
172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防御科 |
173 | 对逾期不拆除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建管科 |
174 |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八条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局相关职能科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