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4 |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屋顶等危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三)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安全通行的; (四)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七)利用树木或侵占、损毁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不得造成光污染; (三)使用文字、字母、符号符合国家规定; (四)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识行政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县(市、****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地方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5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6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8 |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9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回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3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6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7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8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19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2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未在清扫、收**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3 |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5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6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7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禁止在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违规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8 |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29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0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并按照《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1 |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2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或者轮胎带泥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市道路行驶。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3 |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4 | 对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应当依法申报,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八条“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5 |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6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7 |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管理处罚法》的,****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8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执法局 | ******执法局****大队 | |
39 | 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等有关部门,****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 ******执法局 | 绵******执法局****大队 | 与区住建局按职责分工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