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索 引 号 | **** | 发文时间 | 2024-12-17 |
发布机构 | ****委员会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委员会 | |
2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员会 | |
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二款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委员会 | |
4 | 行政处罚 | ****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委员会令第23号修正)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 ****委员会 | |
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委员会令第2号)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委员会 | |
6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委员会2017年第2号令)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委员会 | |
7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委员会 | |
8 | 行政处罚 |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政府节能行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政府节能行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政府节能行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委员会 | |
9 | 行政处罚 | 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政府令第41号)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委员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政府令第41号) | ****委员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管理部门投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员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拒绝或者中断供电、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 ****委员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 ****委员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 ****委员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 ****委员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 ****委员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委员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条 ****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委员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委员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委员会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地方政府规章】《**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政府令第102号)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 ****委员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 ****委员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 (2017年) 第七条第四项 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 ****委员会 | |
23 | 行政检查 | 节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十二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6年修正) ****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政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设区的市**(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委员会 | |
24 | 行政确认 | 价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不明或者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不明或者存有争议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委员会、****法院、****检察院、**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事务所****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委员会、****法院、****检察院、**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 ****中心 。原国家计委、****法院、****检察院、**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 价格事务所 相应更改为 ****中心 。 二、各司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规范性文件】《****纪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论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全文引用。 | ****委员会 | |
25 | 行政奖励 | 节能管理、研发、违法举报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委员会 | |
26 | 行政裁决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地方政府规章】《**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政府令第103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内。 第四十八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不得推诿、延误。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 ****委员会 | |
27 | 其他类 |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备案 | 【规范性文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国能发煤炭〔2019〕1号) 第七条第二款 联合试运转试行备案管理。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收到内容完整的联合试运转方案即为备案。 第五款 ****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具体规定,加强煤矿联合试运转事中事后监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宁发改能源(管理)〔2019〕171号) 煤矿项目取得采矿许可证,按照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可及时开展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联合试运转备案信息,其中:国家核准项目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备,自治区核准(审批)项目向市级发展改革委报备。 | ****委员会 | |
28 | 其他类 |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服务职责: (五)建立健全价格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及时提供价格咨询服务,依法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 ****委员会 | |
29 | 其他类 | 政府定价(不涉及医疗服务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国价格法》(1997年)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政府****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 下****政府****政府定价: (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拟定,****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自治区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部门规章】《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政府价格、财政部****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 三、****政府定价制度,使权力在阳光****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凡是政府定价项目,****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目录内的定价项目,要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确保目录之外无定价权,政府定价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 | ****委员会 |
招标导航更多>>
工程建筑
交通运输
环保绿化
医疗卫生
仪器仪表
水利水电
能源化工
弱电安防
办公文教
通讯电子
机械设备
农林牧渔
市政基建
政府部门
换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