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备注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2004年7月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3.【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机关、****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第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条:依据自治区和设区市、县(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机关包括: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核准权限,****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壮族自治区2017年本)》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 ****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股、产业发展股 | |
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2004年7月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机关、****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第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4.【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35号)第五条:依据自治区和设区市、县(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机关包括: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核准权限,****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壮族自治区2017年本)》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 ****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股、产业发展股 | |
3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公布)第三章第九条“****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六章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改革局 | 产业发展股 | |
4 | **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省、自治区、****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改革局 | 产业发展股 | |
5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省、自治区、****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改革局 | 产业发展股 | |
6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 ****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股、产业发展股 | |
7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机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机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 ****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股、产业发展股 | |
8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股、产业发展股 | |
9 |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改革局 | 产业发展股 | |
10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1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2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3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4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5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6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7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8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19 | 对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20 | 各级财政资金计划下达、项目实施和投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委员会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3.【规范性文件】《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第十二条: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分级负责的要求。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时,应当明确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部门、****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监管主体责任,提出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督促其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4.【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若干意见》(桂政办发(2017)35号):强化项目稽察和督查。……全区各级督查、发展改革、财**行业主管部门要单独或联合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展督查。 | ****改革局 | 综合计划股 | |
21 | 节能执法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改革局 | 产业发展股 | |
22 |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政府制定。 2.【规范性文件】《**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第九条:**辖区内县级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收购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企业收购备案相关信息。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23 | 粮食库存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24 |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管理部门负责**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政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2.【规范性文件】《****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25 |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政府规章】《**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18****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改革局****物资储备局) | 仓储建设管理与执法监督股 | |
26 |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 行政确认 | 1.【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检查委员会、****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 ****改革局 | 物价管理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