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索引号: | ****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政府 | 发文日期: | 2024-12-23 |
名称: |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文号 : |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2024-12-23 16:59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主体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1 | 取水许可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2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3 | 农村****水库审批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水库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4 | 河道采砂许可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机关**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5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6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机关**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及进行考古发掘。 |
7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8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政府批准。 |
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10 |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11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12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1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14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15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手段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17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8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对被许可人违反水行政许可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工程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25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26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8 |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而影**功能区及相**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等违反水**管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功能区及相**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29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30 | 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批准要求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31 | 对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罚的,****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 | 对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或启闭水闸闸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堤防毁损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 | 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不按规定签字、记录、参加施工验槽、勘察文件不归档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3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35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等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7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处罚法的,****机关****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 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管理处罚的,按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38 | ****水库库区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管理处罚的,****机关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39 | 对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建设工程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蓄洪区的运用或者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40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等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4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42 | 对权限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43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4 | ****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45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6 | 对权限内的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47 | 对水能**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水能**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水能**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水能**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开发利用权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省水能**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48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4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1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等违反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2 | 对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54 | 对权限范围内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
5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56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57 | 逾期不补办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补办未被批准,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 ****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58 |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且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9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60 | 对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船舶和设备的扣押 | **** | 行政强制 | 《**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工作、协调的指导工作。 |
61 | 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62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 ****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 水**费的征收 | **** | 行政征收 | 《关于调整水**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3〕104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务)局:为了促进水**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以水**的可持续利用支撑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水**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费的征收标准,按取水水源和用途分别核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二、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费:1、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取用水;2、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3、预防或为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三、水**费的征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9〕32号)规定执行。四、城市自来水供水取水,****水厂(公司)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五、水**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资金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省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9〕32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的管理、节约、保护、开发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六、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征收或减免水**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超越权限收费。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地下水自备水源水**费征收力度,确保应征尽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七、各执收单位接此通知后,应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亮证收费,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财**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八、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
64 | 权限内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取 | ****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
65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 | **** | 行政征收 | 《****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财综〔2012〕47号 、湘价费〔2009〕62号)全文 |
66 | 对水务工程建设质量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四十七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67 | 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68 |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1.《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监督管理;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4.《****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水库项目责任制度。(一)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对本省(区、****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负总责。****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三)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水库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
69 | 水**管理检查(包括计量设施、水**费征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节水措施与工艺、取水设施、取水口和退水口水质、取用水统计报表等) | ****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70 |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各县(市、区)要根据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划,按照有关规程规范,以县为单位打捆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州)发改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地点、水源、工程措施、解决范围与人数、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等。 为保证实施方案质量和深度,集中供水工程应单独编制初步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初步设计文本和批复应作为实施方案附件予以保存。 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应由具备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
71 | 防汛抗旱监督指导检查 | ****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政府水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日常工作。****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第八条:****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中华人民**国防汛条例》第十三条:由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
72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采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
73 |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防洪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检查 | ****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74 | 水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省水能**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项目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7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3.《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第四条: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5.《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76 | 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 | ****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四十二条:****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组****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以及汛前汛后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的安全检查。 |
77 | 防汛和大坝安全的检查 | **** | 行政检查 | 1.《**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78 | 水利工程项目划分确认 | **** | 行政确认 | 《SL176—2007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水利部发布)3.3.3 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对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进行调整时,项目法人应重新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确认。 |
79 | 对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 | 行政奖励 | 《**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在节约用水、减少水**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显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
80 | 水事纠纷裁决 | ****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八条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第八条: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五)配**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六)根据省、自治区、****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
8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办理 | **** | 其他行政权力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号)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
8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83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质量结论登记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部分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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