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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9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运输局,住所地**省**市**区朝**稼轩街清风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交通运输局2024年 1月25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不服,于2024年2月21日向行政复议机构********办公室现场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2月28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交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听取意见形式分别于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6日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2024年3月29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中止案件审理,为给后续调解预留时间,同日,本机关作出广朝府复中字〔2024〕9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于2024年3月29日起中止该案件审理,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后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最终达成协议,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消除,2024年5月8日,本机关作出广朝府复恢字〔2024〕9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于2024年5月8日起恢复该案件审理,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广朝交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是申请人张某某在**市**区从事网约出租车服务。2023年12月29日中午12点多,申请人张某某驾驶H**号网约出租车,在**市**区经营范围内的行驶道路中揽载5名乘客,前往**省**某镇。在行驶途经**市朝**清风大道一段正常通行公路中,****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公路中随意拦截申请人正常行驶的网约出租车后,非法扣留申请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以申请人车上搭载5名乘客没有经过网络平台乘车为由,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给申请人违法作出500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违法依据。申请人驾驶搭载5名乘客的车辆,在被申请人拦截事发时、事发前、事发后,根本与乘客没有发生任何实际支付费用关系。申请人也实际没有收取乘客任何车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主观上人为的事实,不是客观存在发生的实际事实。二是申请人认为,被申****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从事经营的是网约车服务,而不是巡游车服务。接受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而不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管理。网约车和巡游车,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法律概念错误,没有事实依据,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处罚申请人,属于滥用职权,滥用法律关系。同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事实跟违法依据与处罚依据没有事实法律关系。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依据与处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观上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依据,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是人为主观上认定的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依据,不是客观事实存在的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依据。三是申请人认为,被申****交通运输局执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不作为。滥用职权在公路中随意拦截申请人正常行驶的道路网约出租汽车,非法扣留申请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申请人的执法工作行为,是在非上班工作期间时间内,在正常通行公路中乱执法、乱设卡、乱检查、乱罚款。将申请人行驶途经朝**清风大道一段正常行驶公路中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随意拦截罚款5000元的行为,不是在上班工作时间职权执法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以及公路口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执法不作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四是申请人认为,自己驾驶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双证齐全,经营范围合法,运输乘客起止地是在**市**区经营范围内,目的地是在**省**某镇,途经朝**是申请人正常通行道路行驶运输的线路,而且运输乘客起止地是在**市**区,而不是在朝**,****运输局执法人员管辖范围。不存在非法营运车辆,车上搭载乘客、上路行驶不存在非法经营和非法运输盈利活动。国家没有法律依据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上搭载乘客、上路行驶是非法运输乘客。被申请人非法扣留申请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扣留申请人驾驶证、运输证以及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法不符,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主体违法,认定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依据没有客观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特向**市**区
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1份、申请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川081200〔2023〕**号)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复印件1份、乘客胡某某书面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员会证明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12月29日12时,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申请人驾驶川H**涉嫌非法营运,我局执法人员在朝**清风峡处对车辆川H**进行了拦截。检查中发现,车辆核定载座人数为7人,搭载6名乘客(含驾驶员1名),从**市**区到**市**某镇,乘客均是通过拨打电话联系申请人乘坐该车辆,车辆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当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对申请人和乘客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此趟次运输车费为双方默认,按50元/人计算。乘客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表示此趟次运输为包车,车费为400元,由全车人分摊。现场检查视频中乘客张某某对此趟次运输费用说明与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一致,都是400元,由全车人分摊。此趟次运输因中途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中止了该行为,导致此趟次的运输费用没有实际支付。因乘客张某某及其他4名乘客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有乘车需求,申请人分别到达约定的地点搭载乘客,证明双方已构成了搭乘关系,同时通过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证实双方已就搭乘车辆所要支付车费形成合意,证明双方已形成有偿客运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答复人执法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
二是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自己在此趟次运输过程中从事的是网约车服务,而不是巡游出租车服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答复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答复人立即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运输局《关于细化网约车部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广交函〔2023〕207号),于202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广朝交违〔2023〕**号),并按照申请人签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送达了执法文书,给予申请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2024年1月21日签收后未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并告知了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拨打12328进行求助,我局执法人员及时给予回复,申请人不满意,遂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申请人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车辆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在核准区域依托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非巡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但事实证明,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9日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系其脱离网约车平台派单自行揽客运输,其获得客源及运输方式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模式无本质区别,同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必****公司,目的是通过平台系统监督网约车的出车、载客、路线信息,将线上的网约车经营纳入监管范围内,以确保乘客安全。申请人线下揽客、私自接单,该趟运输行为脱离了监管,将给乘客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其次,申请人的****车行业秩序,既是对其他网约车司机恶意竞争的行为,也是抢占巡游出租汽车客源的行为。所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具有一定严重性的。若对申请人破坏经营管理的行为仅按照违反从业资格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势必达不到行政执法和处罚的目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乘客电话预约,到达约定的地点搭载乘客,其行为与巡游出租汽车性质一致,申请人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同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是对出租车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的专门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申请人在此趟运输中扮演的角色已经不单纯是一个驾驶员,而是一个经营者。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调整范围.故答复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是答复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非法扣留证件的情形。依据《**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照规定核查处理。据调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反映申请人在从事非法运输活动,随后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反映情况进行核查,在整个现场执法过程中,答复人执法人员严格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行政检查的要求进行执法,并对全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滥用职权随意拦截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我局执法人员为了进一步调查案件,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后对申请人的相关证件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7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案号川081200交罚〔2023〕**号),申请人也现场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整个实施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程序合法,适用条款合理,不存在非法扣留行为。
四是答复人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运输乘客的起止地是在**市**区,而不是朝**,****运输局执法人员管辖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释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域管辖原则包含了多方面内容,囊括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过程,违法行为发生地既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如违法行为的准备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也包括违法结果发生地,如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是从**市**区出发到**市阳坝,只途径**区,也属于整个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的范畴。申请人的违法****机关管辖权限,因此答复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另查明,申请人2021年6月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驾驶陕F**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被我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广朝交执罚(2021)*号);2023年9月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被我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广朝交罚(2023) **号)。
综上所述,答复人给予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广朝交罚(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立案登记表(广朝交立〔2023〕**号)、申请人张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乘客张某某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川081200交罚〔2023〕**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张某某从业资格证、****车行驶证、《违法行为通知书》(广朝交违〔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单号截图、邮寄物流截图、《****运输局关于细化网约车部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广交函〔2023〕207号)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张某某、胡某某等5人未通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服务平台下单,而是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张某某,想要乘坐其驾驶的网约车前往**省**某镇,申请人****中心医院、高铁站、**驾校等处接到上述5人后,从**区驶往**省**某镇。5名乘车人员均为**省**某镇人,与申请人系老乡,为相互认识的熟人。申请人陈述的收费为双方默认的50元/人,乘坐人员张某某陈述的收费为按400元包车,费用由乘坐人员分摊,申请人和证人对乘车付费数额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同乘车付费事实,申请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经营行为。同日,被申****交通运输局接到举报,遂在**区朝**清风大道一段设卡检查,12时50分许,案涉车辆被执法检查人员现场查获,并以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为由立案调查。当日调查结束后,车上乘坐人员继续乘坐申请人所驾驶的网约车到达**省**某镇,申请人因该次载客运输行为被查处而未收乘车费用。
又查明: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为7座捷途牌SQR***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车牌号为川H**。该车于2021年9月28日注册为预约出租客运,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0月16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公司为**万顺叫****公司****公司,经营区域为**区。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张某某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人张某某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于2023年9月曾受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本案申请人所涉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录制了现场视频;对申请人张某某、证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申请人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先行登记保存;对申请人地址予以确认。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4年1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签收。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广朝交违〔20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广朝交责改〔2023〕**号)、立案登记表(广朝交立〔2023〕**号)、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川081200交罚〔2023〕**号)、张某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张某某从业资格证、****车行驶证、乘客胡某某书面证明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单号截图、邮寄物流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人民政府具有****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人大法律释义与问答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既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如违法行为的准备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也包括违法结果发生地,如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本案申请人所涉行政违法行为途经**市**区,认定**市**区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查视频、现场笔录、张某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张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张某某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公司**万顺叫****公司****公司互联网服务平台接单,而是根据乘客通过电话联系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并约定由乘客支付服务费用。申请人张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四项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本案中,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未通过互联网服务平台接单,经营方式超出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规定范围;申请人系接受乘客主动电话联系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表现上不具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特征,而是符合****服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行为,故本案申请人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规定,构成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张某某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立案被调查后,其未收取乘坐人员费用,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的从轻情形;其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于2023年9月受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立案后依法对案件开展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及拟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情况,制作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交罚〔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变更被申****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广朝交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变更内容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运政)》规定,综合案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当事人张某某罚款捌佰元(¥: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分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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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