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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19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局****分局,住所地:**省**市**区朝**潜溪路二段6号。
法定代表人:何澜,该局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局****分局2024年 6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不服,****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办公室于2024年7月10日收悉其现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通过提交书面答复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4年5月3日晚上由于各种信用卡还款到期,但是手头比较紧张,于是想到网贷来缓解压力,通过微信等方式抱着试一试点击了申请,在5月4日下午15点左右等到了回复,该公司显示为招联金融,由于比较急,就加上了工作人员微信,并配合工作人员做流程,合同签字等,但最后被发送的系统显示流水不足,而不能下款,工作人员告知要下款1是往银行卡存入大额资金,2是我是他们的客户,不收取任何费用,通过电商模式过流水,达到下款目的。由于急需周转,在加上我也简单查****公司,查询过后同意了通过电商走流水,于是在下午快6点的时候走了第一笔钱,在4号和5号两天共走了3笔流水,6号上午准备做流水发现卡被冻结,****银行询问被告知****大队冻结,****银行一下说要问冻结单位才知道为什么冻结,还告诉我这种冻结短时间解冻不了,****大队电话打不通,于是在7号回到曾家,****银行****银行卡准备做流水下款,但考虑到卡被冻结7号没有做,到8号的时候下午一点过手机提醒有扣费,我看了发现卡解冻了,我觉得没问题了,下午才联系工作人员继续过流水下款。到9号中午卡再次被限制,到银行询问是被限额,****银行给我调整取钱后在10号下午所有卡被冻结。我觉得卡被冻结询问还能不能下款,被告知不能,才中断贷款意图,在这中间没有获利,反而还扣除了几十元手续费。到16****派出所电话被告知涉诈,感觉不可思议,于是马上询问工作人员情况。过后才反应过来可能被骗,****派出所提供情况,证据,积极配合。
基于以上事实和本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对法律的了解,本人应当定位为:受害者:不应该适用处罚书所做出的构成”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事实,从而根据反诈法三十八条来对我进行处罚,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1000元。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5月16日20时许,****分局刑侦大队下发的“两卡”线索。经查,2024年5月4日起吴某****银行卡(1、中国银行,卡号601***;2、****银行,卡号:623***;3、**农村信用社,卡号:621***;4、****银行,卡号:622***,)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收款转款,总流水金额为43635元。
二是案件事实依据和依据。经查,2024年5月,吴某某因需办理贷款,在网上联系一家名为“招联**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客服人员称要办理贷****银行卡包装流水。后吴某某在该客服人员的提示下,自2024年5月4日起,****银行卡按对方提示进行收款转款,流水总金额为43635 元。具体收款转款情况如下:2024年5月4日17时39分,中国银行卡收款8618元,收款后分多笔转出;2024年5月4日18时39分,绵商银行卡收款13000元,后分多笔转出;2024年5月5日17时54分,中国银行卡收款7200元,后分多笔转出。2024年5月6日,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吴某某其名下尾号为3737的银行卡******局**分局冻结。2024年5月7日,为继续转账,吴某某****银行****公司**曾****银行卡(卡号:623***)。办理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吴某某签署了“关于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件、对公账户等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2024年5月8日20时41分,吴某某在已签署告知书的情况下,****银行卡收款10000元,后分多笔转出。2024年5月8日,吴某某发现自己尾号为3737****银行卡被解冻,****银行卡进行收款转款。2024年5月9日11时35分,该银行卡收款4817元,后分多笔转出。****银行卡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内的关联案件,核实到2024年5月4日18时39分,**省**县人许某某(身份证号码210***)被电信诈骗,转款13000元至****银行卡;2024年5月5日17时54分,**省**市人陈**(身份证号码441***)被电信诈骗,转款7200****银行卡。经全面查证,吴某****银行****机关****银行“关于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件、对公账户等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的情况下,****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进行收款转款,可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查实吴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不同意调解。
综上,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坚持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坚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国家反诈大****银行卡信息截图、传唤证(广朝公(曾)行传字〔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吴某某)、吴某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吴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吴某某手机提取笔录及相关信息截图、****银行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所关联诈骗案件提取笔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某)、******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许某1)、******局立案决定书、******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许某某)、******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吴某某****银行个人客户业务服务申请及办理账户资料、吴某某户籍证明、吴某某前科情况、吴某某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检测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朝公(曾吸字〔2024〕**号)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吴某某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无所谓,何必呢”;****银行卡卡号是:601***、账号是:***;****银行卡卡号(账号)是:623***;吴某****银行卡卡号(账号)是:621***;****银行卡卡号是:622***。2024年5月7日,吴某某****银行****银行账户,于同日签订****银行《关于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件对公账户等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
2024年5月4日15时许,申请人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添加了微信图像为“****银行SRCB”微信昵称为“在线客服-接待”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并通过“在线客服-接待”推荐微信添加了微信昵称“招联金融-李某@TCL实业”(企业微信)。吴某某就贷款事项咨询招联金融-李某,招联金融-****银行卡流水综合评分不足,导致系统限制贷款无法到账,建议吴****公司****银行卡流水记录达到贷款目的,具体操作为:以公司名义通过****银行卡转入随机金额的流水资金,吴某某再将该笔流水****银行卡账号,从而形成短期大量流水达到快速下款目的。吴某某表示同意该包装流水的操作,并通过微信添加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消费经理(张某某)为好友,具体实施流水转账活动。
2024年5月4日17时39分07秒,****银行卡****银行跨行转账8618元,该银行卡余额8702.69元;同日,17时46分05秒,****银行向邓某某持****银行卡转账3900元,17时50分07秒,****银行向张某1****银行卡转账1500元,17时51分50秒,****银行向****银行卡转账1700元,17时53分49秒,****银行向曲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
2024年5月4日18时39分58秒,****银行卡收****银行跨行转账13000元;同日18时48分21秒,吴某某通过转账向某****银行卡转账3016元,19时10分31秒,吴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某转账1960元,21时14分16秒,****银行向陈某****银行卡转账8000元。
2024年5月5日17时54分37秒,****银行卡收****银行跨行转账7200元,该银行卡余额7298.90元;同日,17时58分48秒,****银行向****银行卡转账2000元,18时07分15秒,****银行向陈某1****银行卡转账1300元,18时13分49秒,****银行向吴某1****银行卡转账1699元,18时17分41秒,****银行向黄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跨行转账1100元,18时32分14秒,****银行向吴某2持****银行卡跨行转账1000元,18时36分02秒,吴某某通过其微信零钱支付方式向微信昵称为“***”的账号支付100元。
2024年5月8日20时41分00秒,吴****银行卡收到周某某跨行转账10000元,该银行卡余额10005.00元;同日,20时46分10秒,吴某某通过云闪付向****银行卡转账3000元,20时48分52秒,吴某某通过云闪付向****银行卡转账2200元,21时01分21秒,吴某某通过云闪付****银行卡转账4800元,21时05分09秒,吴某****银行****银行向张某某****银行卡跨行转账1400元,21时08分48秒,吴某****银行****银行向张某2****银行卡转账1400元,21时10分44秒,吴某****银行****银行向李某****银行卡跨行转账1600元,21时13分51秒,吴某某通过其微信零钱支付方式向微信昵称为“***”的账号支付400元。
2024年5月9日11时35分10秒,****银行卡收到杨某2****银行跨行转账4817元,该银行卡余额4841.15元;同日,14时0分27秒,吴某某通过其微信零钱支付方式向微信昵称为“***”的账号支付1900元,14时49分13秒,吴某某通过网银互联汇兑往账形式向何某某转账1500元,14时52分04秒,吴某某通过网银互联汇兑往账形式向于某某转账1100元,15时20分25秒,吴某某通过其微信零钱支付方式向微信昵称为“***”的账号支付317元。
吴某某账号为601*******银行卡、账号为623*******银行卡、账号为621*******银行卡、账号为622*******银行卡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上有关联的电信诈骗案件,******局**分局立案的陈某某被诈骗案、******局立案的许某1被诈骗案、******局立案的许某某被诈骗案。
另查明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将****银行卡录入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断卡线索并依法将申请人涉案违法****派出所核实,5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对申请人吴某某依法进行传唤并开展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申请人所持的蓝色外壳“OPPO Reno6 5G”手机中的申请人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APP****银行、****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记录信息等电子数据资料;接受了申请人吴某某提****银行、**农村信用社****银行银行账号(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调取了申请人****银行开设账户的相关资料;提取了申请人****银行银行卡、****银行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中所关联的电信诈骗案件;查询了申请人前科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吸毒尿液检测;6月25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处罚不认可,认为其为受害者;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国家反诈大****银行卡信息截图、传唤证(广朝公(曾)行传字〔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吴某某)、吴某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吴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吴某某手机提取笔录及相关信息截图、****银行卡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所关联诈骗案件提取笔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某)、******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许某1)、******局立案决定书、******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许某某)、******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吴某某****银行个人客户业务服务申请及办理账户资料、吴某某户籍证明、吴某某前科情况、吴某某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检测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朝公(曾吸字〔2024〕**号)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第三十八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机关管辖。由违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申****机关,对**区辖区内涉电信网络诈骗行政违法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吴****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吴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吴某某手机提取笔录及相关信息截图、****银行卡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所关联诈骗案件提取笔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某)、******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许某1)、******局立案决定书、******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许某某)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吴某某为办理贷款需要,根据电信诈骗人员指示,在2024年5月4日到5月9日期间,多次通****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银行卡接收转账后,****银行卡、微信等形****银行卡;****银行卡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上有关联的电信诈骗案件。被申请人对****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就本案而言,****银行卡时签署了关于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件、对公账户等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银行卡应当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关注义务。申请****公司不了解情况下,短期内即听从安排实施多笔转账活动,且期间也知悉有受害人报案情况,****银行卡协助开展转账活动,具有放任电信诈骗危害行为发生的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受理申请人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行政案件。受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开展询问,依法对申请人手机中的证据进行了提取,依法****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所关联诈骗案件等,查明了案件事实,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局****分局作出的(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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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