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266B
法定代表人:倪少东
住所:**县团方大道
经调查,当事人系**家园还建房二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当事人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市****公司。陈芳芳等47名农民工是**市****公司在该项目招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528962元。常川等15名农民工是当事人在该项目招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190988元。上述62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共计71995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4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15日内先行清偿上述农民工工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襄人社监处告〔2024〕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参照《**省人力**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 18000元。
当事人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银行****公司**檀溪支行;账号:180********44000803)。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区檀溪路160号
邮编:441000 电话:07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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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