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姓名:**市雷峰农****公司
地址/住址: ******区**镇下坝村7社
我局于 2024 年 7 月 2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果蔬框生产线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你(单位)果蔬框生产线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2. 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企业现场负责人吴文静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了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3. 2024年7月22日,执法人员提取了你(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市雷峰农****公司;
4. 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单位)果蔬框生产线建设项目设备(含ZYW568S-Ⅱ型果蔬框专用机)购买合同及发票,项目投资额情况说明等,证明了该建设项目属C2926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业。
2024年8月1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问题进行了复核时,你(单位)已停止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第七条第八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项目的相关规定,在开工建设前,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2.责令你(单位)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学习培训,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生态环境意识和责任。
****(印章)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