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索 引 号 | **** | 发文时间 | 2025-01-02 |
发布机构 | ****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权责清单 |
****权责清单
**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名称时无需填写) | 权利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1 |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商行政管理职责****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对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处罚内容和依据、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1.《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2.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1.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2号)第四十六条“案****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2.第五十条“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2号)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4-2.《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2号)第七十三条“****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令第2号)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公司登记的,****机关责令改正,****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 | 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总局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 | 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修订)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商行****总局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 |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 | 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公司财产的,****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公司财产的,****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 | ****集团)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商行****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商行****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1 | 外商投资合伙企****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商行****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2 | 合伙企业的清****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商行****总局令第14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3 | 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商行****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4 | 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商行****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5 | 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商行****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6 | 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商行****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7 | 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商行****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8 | 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商行****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9 |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商行****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0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商行****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1 |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2 | 责令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3 | 公司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4 |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公司财产的,****机关****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条第二款 清****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公司财产的,****机关****公司财产,没收违 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5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6 | ****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公司****公司的分公司,****公司****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7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8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9 |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0 | 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1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2 |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3 | 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机关要求处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人民法院起诉。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4 | 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有关企业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5 | 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6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7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8 | 个人独资企业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39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0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1 | 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伪造、涂改、出租、出街、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2 |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3 | 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社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条 ******社****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4 | ******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5 |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6 | 经营者贿赂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7 | 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8 | 经营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49 |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0 |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1 | 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2 | 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管理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3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4 |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置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5 | 经营者采用价格欺骗或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谎称降价;(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6 | 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上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7 | 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互相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对标价之外的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或者将招标底价泄露给投标者;(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或者提示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四)在招标过程中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8 | 经营者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59 | 经营者之间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联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地方性法规】《**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下列联合行为:(一)划定商品市场;(二)拒绝销售或者收购;(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四)串通联合抬价或者压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0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1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2 |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3 | 直销企业有关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4 | 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5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6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7 |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8 |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不予换货退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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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0 |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商行政管****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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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2 | 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3 | 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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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5 | 在查处传销案件中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6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7 | 非法生产、销售军服和军服专用材料及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8 |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9 |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 第十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 禁止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0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1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2 |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服务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总局、**部、国家****总局令第72号) 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3 | 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委员会、**部、****总局、****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4 |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总局、**部、国家****总局令第72号)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5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络交易服务经营者、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未按照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总局令第60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管理部门发****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5****总局令第77号公布) 第六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保存促销活动期间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查处。 |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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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电子链接标识或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商行****总局****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7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或借助技术手段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77号) 第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采用格式条款设置订金不退、预售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自行解释商品完好、增加限退条件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查处。 【部门规章】《****监督处理办法》(2010****商行****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8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9 | 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0 |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1 | 违反规定发布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情形内容的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2 |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酒类、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种子、种苗、养殖广告和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中小幼校园内发布广告、诱使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家长购买商品、服务或提供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商品服务、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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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广告内容、引证、涉及专利未按规定表示或标明,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明知或应知违法仍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4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6 | 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7 | 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发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8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99 | 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场所或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活动不予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0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3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1 | 发布违法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二)卫生许可证;(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四)新**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2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3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管理局令第84号修订)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4 |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违反管理规定其他条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管理局令第84号修订) 第六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5 | 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的或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总局令87号)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6 | 互联网发布未经审查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总局令87号)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7 | 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互联网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总局令87号)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8 |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总局令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十二条第二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09 | 互联网广告欺骗诱使用户点击、或未经允许附加广告链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总局令87号)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10 |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4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11 |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7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法律】《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商行****总局令第73号)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七条 ****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12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免除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或采取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8000 | ****监管局 | ****监管局 |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商行****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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