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00MA49DBNP4X
法定代表人:吴德洲
住所:****工业园****创业园A座9楼903-6
经调查,******中心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当事人。当事人招用刘家成等4名农民工在该项目务工,但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述4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99803元,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以上事实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欠薪明细表;4.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襄人社监处告〔2024〕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参照《**省人力**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18000元。
当事人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财政局埋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檀溪支行;账户:180********44000803)。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区檀溪路160号
邮编:441000 电话:07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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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