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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环境局**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03 |
名称: | 〔2024〕35号责改-**** | ||
文号: | 发布日期: | 2025-01-03 | |
主题词: |
清环英责改〔2024〕35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麦容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81MA4ULKH41C
地址:**市望埠**边咀英坑公路西侧
2024年12月5日和12月13日,****公司进行了调查,****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10月24日分别对车牌号为粤R17L99和粤T8637A的双排气管车辆进行稳态工况法检验,检验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致使检验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81MA4ULKH41C)、麦容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麦容清为****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的批复》(英府办函〔2015〕89号)。证明****经同意成立。
证据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号:201********0000135)。证明****已办理环保相关手续。
证据四:刘水清、王栎凯、周小萍、杨晴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水清、王栎凯、周小萍、杨晴初四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2024年12月5日《委托书》。证明刘水清受****委托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证据六:粤R17L99、粤T8637A车辆信息表和排气管图。证明粤R17L99、粤T8637A车辆为双排管。
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R17L99、粤T8637A车辆登记信息。
证据八:《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024****150021、441********017****380013)。证明****对车牌号为粤R17L99、粤T8637A的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
证据九:2024年12月5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调查时制作的《****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录像及调取车辆检测视频相关监控录像。****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对车牌号为粤R17L99、粤T8637A的双排管汽车进行检测时,未按照规范要求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无法保证其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的问题。
证据十:2024年12月5日、12月13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刘水清、王栎凯及杨晴初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未按照规范要求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无法保证其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的问题进行调查,确定违法事实。
证据十一:2024年12月5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麦容清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对车牌号为粤R17L99、粤T8637A的双排管汽车进行检测时,未按照规范要求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无法保证其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的问题进行调查,查明违法事实。
证据十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2****21221)。证明****具有对外出具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资质。
证据十三:《关于李英民等同志的聘任通知》。证明麦容清、刘水清、杨晴初、王栎凯在****中的岗位信息。
证据十四:******协会出具的证书(清协第****0139、****0141、****0207、****0134号)。证明王栎凯、刘水清、周小萍及杨晴初具有从事机动车检测检验能力。
证据十五:《电子发票》(发票号码:244********485378541、244********499921709)。证明****对粤R17L99、粤T8637A车辆检测时收取了检测费。
证据十六:《校准证书》、《检定证书》及《强制检定证书》。证明****检测设备按要求已经检测。
证据十七:《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证明机动车检测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检测检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执行的相关规定。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