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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环境局**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03 |
名称: | 清环**罚立罚告〔2024〕17号-**** | ||
文号: | 发布日期: | 2025-01-03 | |
主题词: |
****环境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清环**罚立罚告〔2024〕17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麦容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81MA4ULKH41C
地址:**市望埠**边咀英坑公路西侧
我局于2024年12月11****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从事机动车检测检验服务,于2024年10月17日、10月24日分别对车牌号为粤T8637A和粤R17L99的双排气管车辆进行稳态工况法检验,检验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致使检验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81MA4ULKH41C)、麦容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麦容清为****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的批复》(英府办函〔2015〕89号)。证明****经同意成立。
证据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号:201********0000135)。证明****已办理环保相关手续。
证据四:刘水清、王栎凯、周小萍、杨晴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水清、王栎凯、周小萍、杨晴初四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2024年12月5日《委托书》。证明刘水清受****委托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证据六:粤R17L99、粤T8637A车辆信息表和排气管图。证明粤R17L99、粤T8637A车辆为双排管。
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R17L99、粤T8637A车辆登记信息。
证据八:《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024****150021、441********017****380013)。证明****对车牌号为粤R17L99、粤T8637A的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
证据九:2024年12月5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调查时制作的《****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录像及调取车辆检测视频相关监控录像。****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对车牌号为粤R17L99、粤T8637A的双排管汽车进行检测时,未按照规范要求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无法保证其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的问题。
证据十:2024年12月5日、12月13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刘水清、王栎凯及杨晴初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未按照规范要求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无法保证其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的问题进行调查,确定违法事实。
证据十一:2024年12月5日,****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麦容清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对车牌号为粤R17L99、粤T8637A的双排管汽车进行检测时,未按照规范要求使用双探头同时取样,无法保证其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的问题进行调查,查明违法事实。
证据十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2****21221)。证明****具有对外出具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资质。
证据十三:《关于李英民等同志的聘任通知》。证明麦容清、刘水清、杨晴初、王栎凯在****中的岗位信息。
证据十四:******协会出具的证书(清协第****0139、****0141、****0207、****0134号)。证明王栎凯、刘水清、周小萍及杨晴初具有从事机动车检测检验能力。
证据十五:《电子发票》(发票号码:244********485378541、244********499921709)。证明****对粤R17L99、粤T8637A车辆检测时收取了检测费。
证据十六:《校准证书》、《检定证书》及《强制检定证书》。证明****检测设备按要求已经检测。
证据十七:《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证明机动车检测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检测检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执行的相关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针对《裁量权规定》中已列明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确定罚款幅度区间后,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最终罚款数额:(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及其附件1《**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二十三、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3.23裁量标准:“违法行为: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3项以下;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无同类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元(小写:600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陈怡根(191****5827)、张金鹏(191****5856)
联系电话:138****1400
单位地址:**省**市**市英城街道办**路47号
****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