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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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谢石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1029G
地址:**市**区****小组
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18年2月14日取得《关于********屠宰场改造升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环建[2018]46号),批复明确你(单位)年生猪屠宰为7.3万头。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21年后陆续增加了生猪屠宰量,2021年、2022年、2023年生猪屠宰量分别为150348头、190011头、226192头,2024年1月至10月生猪屠宰量为161790头。你(单位)实际年生猪屠宰量10万头以上,超过环评批复的要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十、农副食品加工业中,18、屠宰及肉类加工135*”的规定,建设项目环评类别应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你(单位)生猪屠宰产量产能扩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属于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2024年11月7日《****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2024年12月11日《****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等规定,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不含节假日)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逾期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调处。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局
2024年12月20日
时间: | 2024-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