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天保,男,汉族,196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1************,住所**市鼎**。
被申请人:**市**区国有土地****事务中心,住所地**市**区洞庭大道西段长升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彭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文渊,**市**区国有土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湘,****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因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义务违法发放征收补偿款,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于2024年10月28****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22元整。
申请人称:
1、**市**区国有土地****事务中心不协助****人民法院(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区国有土地****事务中心****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法院查封、冻结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给不具有补偿资格的人王**和刘友明,其行政行为违法。
3、****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涉案房屋****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金额有领取权利,由于被申请人违法发放,致使申请人损失贰佰零叁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整。其法律依据是:****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2015)武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4、申请人贰佰零叁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的数据是****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金额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生效证明,计算方式是本金乘以万分之一点七五,再乘总天数得出利息总数金额,再加本金****330元x1.75元每天利息220.9元x365天,每一年利息是80628元,从2015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6日为9年,80628元x9年=725652元,另加2015年至2024年润4个月120天,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10月28日102天,合计222天 x 每天利息220元=48840元,总计利息774492元+****330元=****822元(本金****330元x1.75元x3507天=****822元)。
5、被申请人依据王**违法骗取的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涉案房屋补偿款违法发放,且涉案房屋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王**违法骗取房屋重复登记办证,不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权利,通过民事确权相关权利人领取,****法院(2022)湘07民终2447号、2449号、2450号、2386号、238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涉案房屋补偿款判决属于王**和刘友明领取,且认定王**所持房屋产权证违法骗取登记。
6、****法院(2023)湘民申4928号、4929号、4930号、4931号、49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经查认为,经二审查明,案涉争议房屋原所在**小****公司****办事处名义发包建设,****公司****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建设。
7、****法院(2022)湘0702民初557号、558号、559号、561号、5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严自成、杨文金、付丕娥、田成尤、田志光是王先炳名义产权登记人。
8、****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常中法执字第81-1号、81-2号、81-3号生效的民事裁定确认原**小区系王先炳开发建设,房屋及土地属于王先炳所有。
综上所述,**市**区国有土地****事务中心不依法履职,行政不作为,****法院查封冻结款发放给王**和刘友明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发放**小区案涉房屋拆迁(剩余三套)拆迁补偿款异议书;
2.****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03号、判决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2015)武执字第5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3.****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702民初557号、558号、559号、561号、563号,****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7民终2386号、2387号、2447号、2449号、2450号,****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湘民申4928号、4929号、4930号、4931号、4932号;
4.****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07行初131号、****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湘行终1517号、****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80号;
5.****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常中法执字第81-1、81-2、81-3号;
6.****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临民执字第125号、125-2号、125-3号;
7.****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湘07行初55号;
8.工程承包合同;
9.******局印章鉴定书(常公字检[2012]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城司鉴(文)字第2014-082号)、****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7号、****中心[2020]文鉴字第35号);
10.****管理局机关委员会关于给予戴忠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常房机党(2017)9号)、******局****委员会关于给予朱爱平贞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常国土资直纪(2017)1号);
11.****规划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常自信复(2023)7号。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将王**、刘友明名下房屋****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文书支付给相关个人或者根据与王**、刘友明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予以支付的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合法有效。
2014年6月13日,****作出常武征决[2014]3号《关于石长铁路增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至**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1730号),决定对**小区、桃兴花园小区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办公室(即答复人,2022年6月13日更名为**市**区国有土地****事务中心****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在征收过程中查明,**小区15栋05号,10栋02、04、05、06号共5套房屋(对应征收编号****、1-2、1-4、1-5、1-6)于1996年分别以田志光、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丕娥名义****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5年,该5套房屋又被另行登记在王**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常房权证武字第****3629号、****3628号、****3630号、****3627号、****3626号。2011年2月,王**将第****3626号房屋交易过户给刘友明,证号为常房权监证字第****653号。2015年5月15日,石长铁路增线工程征收项目完成房屋拆除工作,该5套房屋被拆除。因多年来各方主体围绕房屋登记、房屋权属、补偿款归属等问题发生诉讼,答复人一时无法确认房屋权利主体,故未与任何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实施补偿。
2022年1月24日,王新平、吴纯祥就该5套房屋,分别对田志光、严自成、杨文金、田双喜、付丕娥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王**列为共同被告,中奥公司、****中心列为第三人,诉请判决原登记在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不娥、田志光后又重复登记在王**名下的5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各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妨碍。该5起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2)湘0702民初557号、558号、559号、561号、563号。经过一审、二审审理,2023年4月10****法院分别作出湘07民终2386号、2387号、2447号、2449号、245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王新平、吴纯祥无权获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至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丕娥、田志光5名名义登记人对案涉5套房屋及其补偿款不享有权利,王新平、吴纯祥、张智翔、中奥公司等各方主体对案涉5套房屋及其补偿款亦不享有权利。由于案涉房屋此时仍登记在王**、刘友明名下,因此可以确定王**、刘友明为5套房屋补偿款的权利人。
2022年9月29日,****人民法院(2005)临民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2005)临民执字第1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王**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3627号和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363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分别发放给汪碧泉、卢忠民。2023年8月31日,****中心就常房权证字第****3628号、第****3629号房屋与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11月22日就常房权证监证字第****653号房屋与刘友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先后将该3套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分别发放给王**、刘友明。答复人发放前2套房屋补偿款的行为系协助执行行为;发放后3套房屋补偿款的行为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职的行为。
二、答复人未对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冻结,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首先,《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需要协助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人同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执行的应当为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内容应当以执行裁定书载明内容为限。2022年8月17日,****法院执行局向答复人送达(2015)武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3)武执字第3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其中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王先炳”,冻结、查封、扣押等均为“王先炳”名下的财产。故王**并非(2015)武执字第5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答复人未对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其次,答复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仅表达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意,并未表明已经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在****241元范围内冻结王先炳(或王**)在你处可得的拆迁补偿款,非经该院同意,不得支付。王先炳并非案涉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在答复人处无征收补偿款;王**当时并未与答复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政府也未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在答复人处也无征收补偿款可以领取。故当时实际上无可以协助执行的内容,答复人仅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已签收文书”,表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意,并未在回执上填写已经协助执行以及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
第三,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征收法律规范中,房屋征收补偿款担负着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权利的功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截留、拖欠征收补偿款项的,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征收法律规范并未赋予答复人可以任意截留、停发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款的职权。
第四,2022年9月20日,****法院向答复人作出书面通知,告知“(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意为对王先炳与王**等人之间有权属争议的原**区南坪**小区的5套房产的拆迁款采取保全措施。如有生效法****机关的文件确定上述5套房产中的部分或全部房产产权归王**所有,则拆迁款自然不在该院的冻结范围之内,答复人可以依法处置,该院不另行制作送达解除冻结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确定部分或全部房产产权归王先炳所有,则继续予以冻结。”2023年8月31日答复人向王**发放征收补偿款时,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排除王先炳及其继承人王新平、吴纯祥以及其他主体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答复人根据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确定剩余3套房屋产权分别归王**、刘友明所有,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
三、答复人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王**、刘友明的行为并不损害杨天保的利益。
首先,王先炳并非案涉五套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不享有领取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在杨天保与王先炳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王先炳向杨天保赔偿****848元。该生效判决的义务人为王先炳。但王先炳并非石长铁路增线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至2019年6月4日王先炳去世前,答复人从未收到过王先炳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任何请求。在产权调查过程中,亦无证据表明王先炳在征收项目中有房屋被征收。
其次,王先炳去世后,其继承人王新平、吴纯祥已就房屋征收补偿款权属问题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文书均确认王新平、吴纯祥不享有获得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杨天保作为王先炳的债权人,在与王先炳执行案中,因王先炳去世,确实可以要求执行王先炳的遗产。但王先炳的继承人向王**等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的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王先炳的继承人王新平、吴纯祥无权获得案涉房屋补偿款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先炳及其继承人对于案涉房屋的补偿款并无实体权利,答复人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王**、刘友明的行为并不损害王先炳及其继承人的利益,更不会损害杨天保的利益,杨天保要求行政赔偿****8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答复人将王**、刘友明名下房屋****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文书支付给相关个人或者根据与王**、刘友明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予以支付的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合法有效;答复人未对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冻结,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答复人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王**、刘友明的行为并不损害杨天保的利益。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石长铁路增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常武征决[2014]3号;
2.****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702民初557号、558号、559号、561号、563号,****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7民终2386号、2387号、2447号、2449号、2450号;
3.****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临民执字第125-2号、125-3号;
4.湘鸿房征字(2014)第0737-05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湘鸿房征变更字(2014)第0755-05-3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汪碧泉)
5.湘鸿房征字(2014)第0737-04-1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卢忠民);
6.湘鸿房征字(2014)第0737-02-1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王**),湘鸿房征字(2014)第0737-011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湘鸿房征变更字(2014)第0755-011-1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王**);
7.湘鸿房征字(2014)第0737-011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湘鸿房征变更字(2014)第0755-06-1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刘友明);
8.(2015)武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4)武执字第3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联;
9.(2014)武执字第332号《通知书》。
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现场查阅并复制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发表了陈述意见,复议机关已记录在案,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以下证据:1.关于石长铁路**改线段城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被申请人行政上诉状;3.****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湘行终783号。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作出常武征决[2014]3号《关于石长铁路增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小区、桃兴花园小区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被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的**小区15栋05号、10栋02、04、05、06号共5套房屋于1996年分别登记在田志光、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丕娥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常房权字第****227号、****229号、****226号、****256号、****252号。2005年,该5套房屋又被重复登记在王**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常房权证武字第****3628号、****3630号、****3627号、****3626号、****3629号。2014年4****管理局注销了登记在田志光、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丕娥名下的产权登记,在《**市房屋注销登记申请书》中五人陈述“本人只是该房屋的名义登记人,不是实际购房人,也不是房屋使用人”。****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公告》,撤销王**名下的五套房屋的产权登记,王**不服撤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撤销上述公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4****管理局对王**作出《关于恢复房屋登记的通知》,将王**名下的涉案房屋登记予以恢复。
2020年9月4日,****法院依据(2015)武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先炳向杨天保赔偿****848元)作出(2015)武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就杨天保与被执行人王先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冻结划拨****银行存款****898元(含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7月16日,****法院依据(2017)武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武执字第3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就鄢光耀与王先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划拨****银行存款****343元(含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8月17日,****法院执行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2015)武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4)武执字第3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及(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手写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在****241元范围内冻结王先炳(或王**)在你处可得的拆迁补偿款,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支付。”后又于2022年9月20日,****法院向被申请人作出(2014)武执字第332号通知书,载明“根据执行案件需要,我院于2022年8月17日向贵办送达了(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意为对王先炳与王**等人之间有权属争议的原**区南坪**小区的5套房产的拆迁款采取保全措施。如有生效法****机关的文件确定上述5套房产中的部分或全部房产产权归王**所有,则拆迁款自然不在该院的冻结范围之内,贵办可以依法处置,我院不另行制作送达解除冻结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确定部分或全部房产产权归王先炳所有,则请继续予以冻结。”
2022年1月24日,王新平、吴纯祥(王先炳继承人,王先炳于2019年6月4日已去世)就该5套房屋,分别对严自成、杨文金、田双喜、付丕娥、田志光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王**列为共同被告,中奥公司、****中心列为第三人,诉请判决原登记在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不娥、田志光后又重复登记在王**名下的5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各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妨碍。该5起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2)湘0702民初557号、558号、559号、561号、563号。经过一审、二审审理,2023年4月10****法院分别作出湘07民终2386号、2387号、2447号、2449号、245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王新平、吴纯祥无权获得该5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中****公司申请再审,2023年12月5****法院分别作出(2023)湘民申4928号、4929号、4930号、4931号、49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丕娥、田志光5名名义登记人对案涉5套房屋及其补偿款不享有权利,王新平、吴纯祥、张智翔、中奥公司等各方主体对案涉5套房屋及其补偿款也不享有权利。
2022年9月29日,被****人民法院(2005)临民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2005)临民执字第1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王**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3627号和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363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分别发放给汪碧泉、卢忠民。2023年8月31日,在排除各方主体对涉案房屋享受征收补偿权利后,被申请人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就常房权证字第****3628号、第****3629号房屋与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11月22日就常房权证监证字第****653号房屋与刘友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先后将该3套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分别发放给王**、刘友明。
****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发放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相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的(2014)武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可知,****法院对王**在被申请人处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冻结,是因为王**与王先炳的继承人对涉案五套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正在诉讼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生****机关文件确定产权归王**所有,则拆迁款不在冻结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可自行处理,只有确定产权归王先炳所有,才予以继续冻结。王新平、吴纯祥(王先炳继承人)与王**等人的民事诉讼结束后,生效判决文书已认定严自成、杨文金、田成尤、付丕娥、田志光5名名义登记人对案涉5套房屋及其补偿款不享有权利,王新平、吴纯祥、张智翔、中奥公司等各方主体对案涉5套房屋及其补偿款也不享有权利。王**有该五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生效判决又排除了王先炳继承人对该五套房屋及其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人民法院的通知书,拆迁款就不在冻结范围之内,****法院也不需要另行制作送达解除冻结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可以自行依法办理。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产权登记证明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王**是在履行其征收补偿的职责,****法院作出的通知书要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
二、被申请人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先炳向杨天保赔偿****848元,(2015)武执字第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王先炳,申请人是王先炳的债权人,并非王**的债权人,且王先炳继承人等人与王**之间对涉案房****法院生效判决,排除了王先炳继承人及其他主体对涉案房屋及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王先炳并非案涉五套房屋的产权人,法院生效判决也排除了其继承人享有领取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作为王先炳债权人的申请人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更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将征收补偿款根据产权证明发放给王**的行为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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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5日